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4〕7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375号令发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实施工作,现就实施《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依法行政,积极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
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同时,认真落实《条例》的覆盖范围,积极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是确
保新《条例》稳步实施,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
保证。根据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部署,今年工伤保险全国覆盖面要达到6000万人,较
去年的4400万增长363%,国家部要求我省今年工伤保险覆盖面要确保完成劳动保
障部下达的扩面任务,还要力争超额完成。为此,我省今年覆盖范围要达到180万人。从
现在实施《条例》新旧制度转换的初始阶段,各地就要高度重视扩面工作,年初就要开展调查
摸底、登记及参保工作,抓早、抓紧、抓出成效。
工伤保险是五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最大的险种,各经办机构要大力宣传,调动并保护用人单位
的参保积极性。各经办机构不再执行社会保障各险种“捆绑”征交办法,允许分别征交,不
得以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医疗等保险为由而拒绝其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参保数要尽快
赶上其他险种。
二、各统筹地区按照“设区市统筹、省级调剂”的体制尽快落实并确定工伤保险的具
体费率。
《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我省九个省辖市全部
为设区市,因此,我省工伤保险必须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同时,为了巩固我省工伤保
险制度改革八年的成果,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也应坚定继续实行设区市统筹的体制。各设区
市要尽快抓紧落实设区市统筹省级调剂体制,并按此搞好工伤保险具体费率测算,我省按照
劳动保障部等四部局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
号)的规定要求,全省工伤保险费的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设区市
统筹,省级调剂”的体制抓紧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
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
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这项工作请务必在二月底前完成。各地对前两
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征收可采取先预收后结算办法过度。
三、各市、县(市、区)经办机构按照行业分类和当地基准费率标准,认真做好工伤
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等情况,在国
家及当地政府制定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的范围内,确定各用人单位缴费费
率。并认真做好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登记工作。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当向所
在地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用人单位已经办理参
保登记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新的工伤保险费率征缴工伤保险基金。
四、各级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条例》规定,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依照《条例》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及以后参加工伤保险并发生工伤事故的
职工,其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工伤医疗费;
2康复性治疗费;
3辅助器具配置费;
4生活护理费;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依照《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1住院伙食补助费;
2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3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4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
5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已经按照省政府《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闽政〔1994〕40号)
规定,从1995年1月开始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月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其伤
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从2004年1月起,按照《条例》规定标准支付。
五、认真落实《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待遇计发基数。
(一)全省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即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
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二)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执行《条例》规定的待遇支付基数。即计发待遇以工
伤职工本人工资或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工作期限不足12个月
的按实际月份平均计算,低于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此外,“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三)确定计算职工本人工资的缴费基数和待遇计发基数时,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
均工资300%的,都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
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都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六、切实加强组织机构建设,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等行政管理工作机构。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应当按《条例》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工作要求,以及
黄菊副总理关于加强工伤保险机构队伍建设的要求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取得支持,并向当
地编制部门报送在劳动保障部门增设工伤保险科(处)的报告,尽快设立工伤认定等工作的
行政职能机构。在工伤认定等行政职能机构未设立之前,要明确依托职能科(处)的任务,
配备专兼职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各设区市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人。
(二)加强基层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管理。
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管辖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照《条例》规定,应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如工作需要,设区市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
保障局负责,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三)全省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认定管理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局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
03年第17号)的规定,按照全国统一的格式,由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印制《工伤认定申请
表》,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申请人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
当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工伤
认定专用章由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刻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
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
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分工。
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以下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
责。
工伤认定管辖权归属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登记注册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因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五)工伤认定手续新旧制度衔接的补充说明。
依照《条例》第64条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
完成工伤认定的,可以按新的工伤认定程序和办法申请工伤认定,其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
操作程序、时效要求按《条例》规定执行,但待遇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即已经参加工伤保
险的执行省政府〔1994〕40号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执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所需经费从原渠道支出。
七、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全面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省和各设区市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等五部委下发的《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
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劳动能力
鉴定办事机构,抓紧组建由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
关知识、具有良好职业品德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按照《条例》要求全面开展劳动能力的
鉴定工作,同时,要做好新旧劳动能力鉴定的衔接工作,按照《条例》规定,从2004年
1月1日后县级不再单独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此之前已由县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受理未能开展鉴定的,或已经鉴定未作出结论的都要搞好衔接。在新形势下各设区市应尽快
研究县(市、区)如何配合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鉴定工作,(可探讨设区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扩大到县(市、区)专家或领导参加,具体工作分组办,鉴定结论
由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做到既不违反《条例》规定,又能方便用人单位和工伤
职工,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顺利平稳实施。
八、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费用统筹工作。
2001年始为配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已经开展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
费用统筹的省本级和福州、泉州、龙岩、宁德等设区市,应继续按规定开展工伤医疗费用统
筹工作,还未开展的设区市也应积极开展此项工作。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确定有关工
伤认定范围、工伤认定程序和规范的管理办法及管辖权的分工,在二月底前调整政策,按照
新的要求,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和工伤医疗费待遇的报销工作。
九、各级经办机构要克服困难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省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及时按照《条例》及省厅文件的要求,保证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待遇,同时按照《条例》要求进行帐、卡、
表、册的设计和流程设计,加强参保人员的登记工作,及时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当前要克
服经办工作管理费和经办经费不落实等困难因素,进一步加强经办工作,提高服务水平,确
保工伤职工待遇的落实。
十、各地要加强并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经费保障工作。
贯彻实施《条例》是2004年全省劳动保障工作的一项新内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和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的经费落实,关系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条例》,维护职
工合法权益的一件大事情,因此,为了确保工作到位,务必将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经费
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统筹解决。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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