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
厦劳社〔2008〕267号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关系是认定职工工伤的前提,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当前仍然有部分用人单位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为逃避工伤责任,又拒不履行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责任义务,侵犯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导致工伤职工不断频繁上访、越级上访,影响稳定。少数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核实调查处理时,拒不提供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甚至销毁原始书面凭证,拒不配合,严重影响了工伤认定工作。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权益,预防过激行为发生,严格依法行政,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部、省有关精神,现对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而未能提供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工伤认定职能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对职工个人无法补正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的,工伤认定职能部门应填写《协助确认劳动关系执法办案函》、并附《劳动关系证明》空白表一份,以转办信件形式移交给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机构再根据劳动监察管辖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属本机构管辖的,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二、劳动监察机构在接到《协助确认劳动关系执法办案函》后,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进行调查。对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明确的,应要求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根据劳动监察机构调查材料,仍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职能部门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或申请人提请劳动仲裁机构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
三、协助确认劳动关系的管辖以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的管辖分工为准,工伤认定的管辖范围与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不一致或出现交叉的,应以劳动监察机构的管辖分工为准。无法明确管辖权或管辖不清的,由市劳动监察支队转办或指定管辖。工伤认定职能部门应当就工伤职工的认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等有关情况加强与劳动监察机构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及时反馈相关信息,确保工作运转有序顺畅。
四、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工伤认定职能部门与劳动监察机构横向联系工作机制。工伤认定职能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未参保企业、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登记汇总,并定期将登记汇总的企业名单移送劳动监察机构进行监察。劳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严格执法,对未参保企业、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加强监察,加大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查处。
附件:1、《协助确认劳动关系执法办案函》样式;[点击下载]
2、《劳动关系证明》样式。[点击下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http://www.xmldbzj.gov.cn/PublicizeAction.do?method=viewPublicize&xcbhao=1000006433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厦劳险[2001]7号
各区人劳局、财政局、工会: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合下发的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补助费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标准计发。供养的直系亲属在领取生活救济费期间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
二、企业离休干部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按我市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死亡后相应的项目标准执行,费用列支渠道不变。
三、供养直系亲属认定、生活救济费标准、供养期限、领取形式:
(一)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生前收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上述对象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收入,由死亡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研究确定。
(二)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符合条件的,由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
(三)供养期限: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死亡时仍保有原固定工身份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供养条件失去或者本人死亡止;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劳动合同期满止。
企业关闭、破产或被撤消的,在清偿债务时,应留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企业被兼并或与其它企业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继续负责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经本人申请,其生活救济费可按以下办法一次性支付:一次性生活救济费=领取时的月生活救济费标准×符合规定的供养月数。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供养月数最多可按120个月计算。
四、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或者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生活救济费待遇。
五、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按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执行。
六、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退休人员死亡后所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七、本通知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中方职工)、联营、股份制等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八、本通知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1995年5月1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后待遇的通知》(厦财工[1995]009号、厦劳险[1995]003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劳动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总工会
二○○一年六月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工亡职工
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计发
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厦府办[2007]116号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厦劳社[2007]号《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提请转发〈外来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计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请示》一文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参保单位外来务工人员工亡职工亲属自愿选择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发放方式的,其供养亲属应按规定提供相应资料,经审核符合供养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经办机构采取社会化发放办法定期支付,按月支付到供养对象的个人银行帐户上。
二、参保单位外来务工人员工亡职工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计发全部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方式的,其供养亲属应按规定提供相应资料,经审核符合供养条件、办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有关手续,且与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后,可采用一次性计发全部被供养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办法,支付给被供养人或被供养人的法定监护人。计发标准为:职工工亡时计发的被供养人亲属供养抚恤金月标准×应享受年限。被供养人属其父母、配偶的,应享受年限按本市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统计公报》中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实足年龄之差计算。按此计算的应享受年限为负数或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被供养人属其子女的,应享受年限按18岁-本人实足年龄之差计算。
三、参保单位在处理工伤事故工亡职工待遇时根据工亡职工亲属的意愿和选择,已先行采用一次性计发全部被供养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给工亡职工家属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供养条件、办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有关手续后,凭用人单位和工亡职工亲属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一次性计发的全部被供养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亡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
专次批复。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