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配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具有我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六)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待遇。
符合本条(一)至(四)项条件,但已经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停止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依本办法相关规定,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缴费和待遇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每年按规定缴纳一次。缴费标准分为13个档次,依次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和4000元。参保人员每年可自主选择任一档次缴费。
残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残疾或死亡、计生手术并发症的人员,政府每年为其缴交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政府对按第六条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予以补贴,补贴标准如下:
选择缴费档次100元,每人每年补贴45元;
选择缴费档次200元,每人每年补贴50元;
选择缴费档次300元,每人每年补贴55元;
选择缴费档次400元,每人每年补贴60元;
选择缴费档次500元至2000元,每人每年补贴65元;
选择缴费档次2500元至4000元,每人每年补贴70元。
农村45-59周岁只生育2个女孩或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政府再给予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
上述缴费补贴不抵扣个人缴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含村改居)集体组织或居民集体组织可以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在本市注销或迁出本市的,终止与我市的养老保险关系。其中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我市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不转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纳入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200元,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为每缴费满1年按1元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核定待遇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具有我市户籍不满5年时,月基础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55元发放,自其具有我市户籍满5年的次月起,月基础养老金按前款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参保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一)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自参保当年起每年连续缴费,达到60周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连续缴费的,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中断的年限,补缴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达到60周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15年,补缴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不缴纳保险费,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补缴的,应自年满60周岁起1年内办理,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不按上述规定补缴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死亡的次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每年应进行身份核实,未按规定核实的,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经办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人员待条件成熟时统一纳入我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负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根据经办状况,充分保障所需的工作场所、人员和业务经费。
第十七条 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由政府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毕时,由政府安排资金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中的政府补贴和政府缴交部分、养老保险待遇中政府支付部分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授权相关部门对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九条 已参加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参加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尚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应改按本办法参保。其已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可合并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已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参保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缴费所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已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已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参保的我市户籍人员,失业后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按照本办法参保后又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或《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及相关计发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时可办理退休或退养手续。其按本办法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合并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7月14日印发
来源:
http://www.xm.gov.cn/zwgk/flfg/sfwj/201007/t20100721_356559.htm
印发关于贯彻
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劳社〔2010〕185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厦府〔2010〕252号),切实做好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特制定《关于贯彻<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贯彻《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了做好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工作,规范业务办理流程,根据《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厦府〔2010〕252号文,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对象及条件
(一)《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所称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外来员工养老保险,下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等,但不包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待遇”所称的“社会养老待遇”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遗属抚恤待遇、离休干部无工作遗属定期定额补助等待遇,但不包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手续的办理
城乡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申请参保,以居(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统一向各区地税局办理参保登记。具体流程如下:
(一)居(村)民委员会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居(村)民委员会携带以下资料到各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原已办理社保/税务登记无需再办理):
1、《社会保险信息补充表》;
2、《社保费征收数据采集表》。
(二)个人申请参保
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人于每月6日至月底到户籍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申请表》;
2、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残疾人员及低保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农村45周岁至59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提供《独生子女证》,只生育2个女孩的夫妻应提供区计生主管部门的证明;
5、农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计生手术并发症人员等应提供区计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
6、未办理过社会保障卡的,还应提供办卡照片(已领取本市二代身份证的,不需提供照片)。
(三)参保审核及登记
居(村)民委员会应认真核实申请人参保身份及资格,符合条件的,由居(村)民委员会填写《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向地税部门(或通过市地税局网站http://xm-l-tax.gov.cn)办理参保。
(四)《暂行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或外来员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要求改按《暂行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应向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参保手续。经核准后,其原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缴交养老保险费
(一)首次参保缴费
首次参保的人员应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从个人委托扣款账户中进行扣缴,或由居(村)民委员会统一代缴。
按《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参保的人员,应自《暂行办法》实施当年开始参保缴费,方可按该项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2010年7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户籍迁入时未满60周岁的,缴费起始时间从户籍迁入本市当年计算。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年度扣费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年度采用预缴方式,每年12月至次年的2月为下一年度城乡养老保险扣费期。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采用“不变不报”的参保模式,即已参保的城乡居民未办理停保或变更的,下一年度视同按原参保身份和缴费档次续保缴费,无需重新登记。
城乡参保居民需变更参保信息(包括缴费档次)的,应于年度扣费期前(每年11月30日之前)向居(村)民委员会办理变更。
(三)2010年7月1日时46周岁至59周岁的参保人员,按年缴费或按《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补足漏缴年限的,可在年满60周岁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时,一次性将缴费年限补缴至满15年,补缴部分可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管理
(一)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其他组织(个人)资助和利息计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和其他组织(个人)资助等以“个人缴费”名义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
(二)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缴费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的比例分别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逐月扣减。
(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和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等业务。
五、待遇领取手续
(一)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并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到户籍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办理待遇申领手续时应填写《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领取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社会保障卡、本市金融机构核发的具有银联标志的借记卡(或支持银联转账功能的存折);
3、户籍迁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应提供其原户籍所在地的社保待遇享受情况证明。
(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核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及填写的表格,并及时将相关材料上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复核,居(村)民委员会受理参保人员待遇申领手续的时间为每月的1日至15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复核后在当月25日前报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并计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金额。
(三)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按月发放。
(四)待遇领取人员被处以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居(村)民委员会和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及时提请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刑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停发时的标准重新发放养老金,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五)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自其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的1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和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
六、社会化管理及资格认证
(一)社会化管理
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简称“退管中心”)负责相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工作。条件成熟时,逐步将待遇领取人员纳入本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由其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管理和服务。
(二)资格认证
1、待遇领取人员每年12月底前应到户籍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待遇领取人员,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户籍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提供居住地社保机构或公安部门签发的生存证明,其中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的生存证明。未按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其尽快办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待其通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后,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
2、居(村)民委员会应每月将本辖区内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的死亡、服刑或劳动教养等情况上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由劳动保障事务所汇总后及时上报退管中心。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和退管中心提供的死亡人员信息与待遇领取人员信息库数据进行比对,及时停止死亡人员的待遇发放。
4、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养老金发生冒领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七、财政补贴资金承担比例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中的政府补贴和政府缴交部分、养老保险待遇中由政府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以及个人帐户养老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同安区、翔安区由市级承担60%,区级承担40%;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海沧区由市、区两级各承担50%。
八、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7月31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0年7月22日印发
来源:
http://www.xm12333.com/PublicizeAction.do?method=viewPublicize&xcbhao=1000007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