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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来源:厦门律师网 福建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13-07-27 查看次数:7923

 

 

厦门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试行)

(厦门市律师协会第7届理事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一、为指导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在本市为委托人提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可以适用本指导意见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或者收费指导标准,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提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适用当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或者收费指导标准。

三、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及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四、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五、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六、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上述律师服务的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相关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案件的具体收费。

七、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诉讼法律服务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1.律师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劳动;

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以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技能;

3.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及法律辅助人员人数;

4.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5.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律师的经验、声望和能力;

7.法律事务所涉及的标的额和获得的结果;

8.委托人或者由委托事项本身所限定的时限;

9.当地提供类似法律服务通常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10.律师服务费是否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及支付方式是否附条件;

11.办理法律事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12.与委托人之间的职业关系的性质和时间长度;

13.接受该特定的委托使律师丧失其他委托机会的可能性;

14.法律服务的新意和技巧。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时收费规则》见附件)、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以及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约定的其他收费方式。

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方式,并在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确定的单位时间收费标准(计时收费标准),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计算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件数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根据法律事务涉及的标的额,按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本协会综合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律师业的长远发展、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等因素,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诉讼法律事务和部分非诉讼法律事务,确定指导性收费标准。该等指导性收费标准仅供本市各律师事务所参考。

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及时制定收费标准(包括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后者为主),并应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收费标准提交本协会备案。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等公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九、代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按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分别收费。

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的收费,可以同时适用本指导意见第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约定采取计时收费方式的,可以适用本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不适用此条。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适用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不适用此条。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如下,该收费标准为第一审程序的收费标准。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0元~30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基础律师服务费6000元~10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律师服务费。分段计算的律师服务费与基础律师服务费累加为收费金额。

争议财产标的额计费比率:

10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部分          6%9%

100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部分         4%6%

500万—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部分       2%4%

1000万—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部分      1%3%

5000万元—1亿元部分(不含1亿元)          0.5%1.5%

1亿元以上部分                              0.25%1%

3.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按照上述收费标准收费。

4.代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可以按上述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如下,该收费标准为第一审程序的收费标准。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0元~30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代理非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如下,该收费标准为第一审程序的收费标准。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0元~24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低于8000元的,可以按8000元收取)。

(四)代理上述(一)、(二)、(三)案件,委托人提出反诉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反诉按另一案件处理,可以按上述收费标准收费。

(五)代理上述(一)、(二)、(三)案件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的收费标准

1.第一审程序已代理,第二审程序继续代理的,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酌情减收(酌减比例不宜超过50%)。第一审程序未代理,直接代理第二审程序的,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

代理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程序),之前第二审程序已代理的,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酌情减收(酌减比例不宜超过50%)。之前未代理的,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

2.代理再审,如之前程序已代理,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酌情减收(酌减比例不宜超过50%)。直接代理再审程序的,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

3.代理执行的,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按高于或者低于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的数额收费。

(六)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0元~24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七)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第七条以及本条协商确定本条(一)至(六)款未提及的诉讼法律事务的收费。

十、代理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收费可适当高于前述标准,律师事务所可在前述收费标准的5倍之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

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诉讼案件;

2.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

3.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4.新类型案件;

5.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

6.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或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

7.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含三个)法律关系或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案件;

8.异地(即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级市行政区域以外)办理的普通程序案件;

9.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

10.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件;

11.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律师事务所作为一般诉讼法律事务接受委托,开展具体代理工作后发现属于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的,可以在办理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协商,按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收费,变更收费条款。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对诉讼法律事务是否为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存有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提请本协会调解处理。

十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经协商可以就诉讼法律事务采取计时收费方式。

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律师的经验、声望和能力等确定不同的计时收费标准。计时收费标准可以在每小时800元至4000元之间确定。

采取计时收费方式,可以按照附件一《计时收费规则》计收律师服务费。

十二、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比例或金额计收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其他收费方式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5.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经协商,可以约定收取基础律师服务费加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也可以约定仅收取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委托人是否获得财产利益或者其他利益,不影响基础律师服务费的收取,委托人未获得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的,无须向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

除基础律师服务费外,约定的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的计费比例建议一般不高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的50%

十三、代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视为诉讼法律事务),可以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可以约定适当高于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的收费数额。

代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可以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的收费标准收费。

代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代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按本条第一款的收费标准执行。

重大、疑难、复杂仲裁案件的认定及收费,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第十条执行。

代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执行。

十四、代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视为诉讼法律事务),可以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

十五、非诉讼法律事务是指诉讼、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法律事务之外的其他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并购、重组、改制、破产、解散、清算、融资、上市、移民、资产监管、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法律论证、法律培训、主持调解、律师见证、出具律师函、出具法律意见书、资信调查、起草审查修改合同或其他文件、代书、代办公证、代为声明、代办其他事务。

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以及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约定的其他收费方式。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收费方式,应在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顾问合同等合同中明确约定。

十六、涉及财产关系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均可以采取计时收费方式。

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律师的经验、声望和能力等确定不同的计时收费标准。计时收费标准可以在每小时800元至4000元之间确定。

采取计时收费方式,可以按照附件一《计时收费规则》计收律师服务费。

十七、不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2000元~30000元/件的标准收费。

常见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按以下收费标准收费:

出具律师函或发表律师声明,可以按照每份2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律师见证:可以按照每次1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出具法律意见书(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按照每件3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法律尽职调查(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按照每件5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办理专利申请、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可以按照每件2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办理招投标、建设、施工等法律事务(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按照每件5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起草审查修改合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按照每份5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代写诉讼文书、仲裁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可以按照每份2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十八、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根据法律事务的具体情况,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九条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收费:

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律师服务费

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部分          1%5%

10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部分           0.6%3%

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部分                0.4%2%

1亿元—5亿元(不含5亿元)部分                    0.2%1%

5亿元以上部分                                        0.1%0.5%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还可以约定按固定金额收费。常见的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按以下收费标准收费:

法律尽职调查:每项可以按照2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发行债券(包括但不限于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公司债):每项可以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新三板挂牌:每项可以按照2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主板、创业板上市:每项可以按照8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其他证券类业务:每项可以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私募基金法律事务:每项可以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PPP项目:每项可以按照3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银团贷款:每项可以按照2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企业改制、投资融资、兼并收购重组等法律事务:每项可以按照3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参与破产程序(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收取费用):每项可以按照2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建设项目招投标:每项可以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十九、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委托人的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和临时法律顾问。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与聘请人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法律顾问费的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非完全采取计时收费方式的,还应明确约定法律顾问费对应的服务内容以及需要另行收费的服务内容。

法律顾问费可以采取固定法律顾问费方式、计时收费方式、基础法律顾问费和计时收费相结合方式或者其他收费方式。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聘请人的注册资本数额、经营规模、年度法律事务的多寡、难易程度、顾问律师的水平和能力等因素,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年度固定法律顾问费数额。年度固定法律顾问费数额可以在2万~60万元内协商确定,也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担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常年法律顾问:30000元~200000/年,上浮不限;

2.担任集团企业法律顾问:100000元~600000/年,上浮不限;

3.担任普通生产型企业法律顾问:30000元~200000/年,上浮不限;

4.担任非生产型或小(微)型企业法律顾问:20000元~100000/年,上浮不限;

5.担任家庭及个人法律顾问:10000元~50000/年,上浮不限。

受聘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和临时法律顾问的法律顾问费,由律师事务所根据服务内容,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十、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严格执行其提交本协会备案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以任意压低收费标准的方式争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低于其提交本协会备案的收费标准的70%的,视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十一、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二十二、本指导意见自201781日起试行。

二十三、本指导意见由本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厦门市律师协会

                            201781

附:《计时收费规则》

 

                                     


 

计时收费规则

第一条 计时收费方式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诉讼法律事务时,可以采取计时收费方式,但采取计时收费方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幅度。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同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并在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顾问合同等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委托事项)的有效的工作时间。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属于计费工作时间:

1.律师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对法律事务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法律事务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法律事务的看法等;

2.律师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要求围绕法律事务进行的代理工作;

3.律师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

4.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或调查取证,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被害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5.律师会见涉及法律事务的相关人员;

6.律师查阅法律事务材料,包括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查阅和复制法律事务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法律事务有关的资料等;

7.律师研究、分析法律事务情况;

8.律师起草、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诉书、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上诉书、申诉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9.律师参与法律事务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工作;

10.律师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

11.律师的出庭工作;

12.律师为所办法律事务之需进行信息交流,包括但不限于向委托人通报工作进展;

13.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乘坐车、船、飞机所耗费的路途时间(在途时间)以及因差旅所耗费的时间(外出停留时间),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律师围绕法律事务进行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办理法律事务所耗费的时间;

15.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计算计费工作时间的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计费工作时间的一般计算办法:

(一)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一般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计费工作时间需要按实际工作时间增加(如出庭、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晚21点到次日凌晨6点的加班等)或减少(如在途、外出停留时间等)计算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则增加部分时间可以按照实际工作时间50%以内确定(含50%),减少部分时间可以按照实际工作时间60%以内确定(含60%)。

(二)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以各自的计费工作时间分别计算。但是,二名以上律师共同办理同一法律事务中同一项工作,除法定必须由二名以上律师共同办理的以外,应按一名主办律师计费工作时间计算,但委托人同意分别计算或特别折算的除外。

(三)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从事法律辅助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合理比例折算为被委托律师的计费工作时间,具体折算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则秘书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10%以内折算(含10%),律师助理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30%以内折算(含30%)。

上述法律辅助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人员,包括秘书、律师助理等,但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助理共同承办案件的,按第(一)、(二)项标准执行。

第六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以每6分钟为一个最小计时单位,记为0.1小时,不足6分钟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

第七条 采取计时收费方式的,律师服务费根据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之乘积确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顾问合同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计时收费清单。计时收费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出具给委托人,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

计时收费清单应当全面、如实反映与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关的计时收费信息,记载下列内容:

1.委托人、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及计时收费标准;

2.各项具体工作内容及对应的计费工作时间;

3.办理法律事务累计计费工作时间;

4.律师服务费数额。

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

第九条、执业3年以下的律师,可以按照每1小时800元的标准计时收费。

具有初级职称或者具有硕士学位或者执业3年以上、8年以下的律师,可以按照每1小时8002000元的标准计时收费。

具有中级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执业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律师,可以按照每1小时15003000元的标准计时收费。

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执业15年以上的律师,可以按照每1小时20004000元的标准计时收费。

出差超过1天的,每天按8小时工作时间收费;赴工作地往返途中的时间按相应标准的50%计时收费。

以上来源:厦门市律师网 厦门律师协会  http://www.xmls.cn/Details.aspx?ID=3792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1366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平潭县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335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案件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取何种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合同中应当载明已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风险代理外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本规定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可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的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从已收取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部分后,余额退还委托人。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福建省司法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415日起执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闽价[2002]118号)同时废止。

 

 

http://www.fjsf.gov.cn/html/3/23/70015_201332599.html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闽价服〔201367

 

各设区市物价局 、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平潭县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自2013415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附件: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335

    

附件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一、计件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一)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不超过3%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1.2%

    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0.7%

    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0.5%

    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分段计算,累加收费。

    (二)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1000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10006000元;

    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150012000元;

    4.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150010000元;

    5.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每件收费120010000元;

    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10000元。

    (四)直接代理各类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按上述标准收费。

    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可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6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六)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标准的5倍。

    二、计时收费

    (一)收费标准:1001200/小时。

    (二)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2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三)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

 

 

http://www.fjsf.gov.cn/fjsf/html/3/23/69929_2013319920.html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办: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5〕31号)等文件规定,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对原《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6年4月11日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项目外,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第十三条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可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分期收取。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也可采取包干方式,具体支付标准、方式和时间等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约定。

  第二十条除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除前款所列的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从已收取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部分后,余额退还委托人。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3〕66号)同时废止。

http://www.fjsf.gov.cn/fjsf/html/4/208/93702_20164258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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