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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0-05-07 查看次数:8753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tz2006/W020060419363870019157.gif 

发改价格〔2006611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12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tz2006/t20060419_66797.htm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 2002-03-06 16:32  来源: 福建省司法厅  
闽价〔2002〕费11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物委)、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2]286号)和《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们制订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意见请逞向省物价局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处、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反映。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司法厅  

二○○二年三月六日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指导性收费标准,指导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需超过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必须报省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实行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计时收费或协议收费。采取何种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本规定协商确定。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等,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由律师事务所先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七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律师事务所对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委托人可收取等额外汇。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亦可实行胜诉收费或力、成收费,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所涉财产标的总额的20%。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本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包括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的3倍。

  第九条 对贫困地区或个别经济确实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适当减收律师服务费。但律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压低收费标准吸引客户。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报酬与费用,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文印费、异地办案差旅费,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或与委托人协商由律师事务所包干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从已收费用中扣除相应的实际支出后,余额部分应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涉及的过错,以及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退费;欠费或赔偿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 由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和调解。委托入或律师事务所不要求或不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认定和调解。可直接依法诉讼。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服务收费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
  (一)办理刑事案件:
  侦查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2000元。或计时收费。
  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000元,或计时收费。
  审判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或计时收费。
  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6000元,或计时收费。
  办理重特大和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可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附带民事部分,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加收费。
  (二)办理民事、行政案件:
  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复议、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在100000元以内的,每件500?D3000元;财产标的超过l00000元,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财产标的及另加收费比例
  l00,00l?D1,000,000元部分不高于2.5%
  l,000,001?D5,000,000元部分不高于l.5%
  5,000,001?D10,000,000元部分不高于1%
  10,000,001?D50,000,000元部分不高于0.5%
  50,000,000元以上部分不高于0.25%
  (三)代理各类案件的二审或再审,均按上述(一)、(二)项标准收取。
  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应减半收费。
  (四)代理各类申诉案件,每件500?D3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上述(一)、(二)、(三)项标准收费。
  (五)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包括解答法律咨询,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拟制声明、启示、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支付令、公示催告、申请仲裁书、 民事合同、契约、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法律文书,担任法律顾问,办理证券法律业务等,可根据需要实行协议或计时收费。

  第十七条 有关计时收费的规定:
  (一)办理各类案件的计费参考时间。
  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l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计费时间。
  1、办理诉讼案件:
  (1)查阅案卷材料 5小时
  (2)查阅案件相关资料(每次) 2小时
  (3)调查收集证据(每次) 4小时
  (4)代理参加调解 2小时起算
  (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入(每次) 4小时
  (6)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辩护、代理要点、书写辩护、代理词、分析案件等)(每案) 8-l 0小时
  (7)出庭 4小时起算
  (8)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每案) 3小时
  (9)代为提出上诉 2小时
  2、办理非诉讼业务:
  (1)提供法律咨询 l小时起算
  (2)办理其他非诉讼业务 2小时起算
  (二)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
  (三)计时收费档次划分:
  在每年财务会计起始日之前,由律师事务所为本所各律师分别选择确定一个收费档次,作为当年计时收费适用的标准。
  第一档:100?D200元/小 时;
  第二档:200?D400元/小 时;
  第三档:400?D609元/小 时;
  第四档:600?D800元/小 时;
  第五档:800?Dl000元/小 时;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列入的收费项目,各律师事务所可依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法和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的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各律师事事务所可根据本所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所在地的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凭收费许可证申领税务票据,依法纳税,主动接受价格、司法、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表一:计时收费律师工作时间清单(略)
  附表二:计时收费律师费用清单(略)

 

http://www.fjsf.gov.cn/gip/interfacepublic/archive_contents_look.jsf?id=C54591D7E044ED95620D00204DFF11DB&menuId=124

 

 

 

律师收费标准、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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