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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申请书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14-07-02 查看次数:42105

 

关于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追王某等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书

申请人:宋某,身份信息。

申请人:汪某,身份信息。

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将(2011)苏民终字第0198号案件中所涉及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王某、吴某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

二、请求调卷将与上述案件相关的(2009)苏民二终字第0215号案件中涉及的王某、吴某的相关犯罪事实一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请求侦查权异地管辖,即某市公安局以外地区的公安部门管辖。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陈某、王某等债权转让纠纷[2011)苏民终字第0198]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实际上系有预谋的要求申请人重复还款的诉讼诈骗行为。

一、(20111)苏民终字第0198号案件事实

关于本案事实,申请人已经在《上诉状》中详述,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也在《代理词》中对本案疑点做了进一步阐述。让申请人特别感动的是:在开庭时,申请人发现,本案主审法官对案卷的审查非常仔细,在原审卷宗上贴了大量的标签。因而,对案件事实部分,申请人在此只作简单的陈述。

2008年元月24日,王某在上海向宋某、汪某放357万元高利贷,在场的还有吴某和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总经理李某。王某说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借条上不便写他的名子,并称吴某是其妻子,要求借条上写出借人为吴某。宋某与汪某信以为真,按王亮的要求写了395万元(含利息)的借条交给了王某。

其后,王某对李某讲357万中,有350万是向案外人姚某所借,要求通过某公司向姚某还上海的350万,李某在得到宋某同意后,在2008321日,向姚某还款350万及148.4万元利息。此外,某公司还为王某承担了欠姚某的其他债务,但李某没有向王某收回借条。

某公司代申请人还款后,王某唆使吴某持借条到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重复还款。申请人报案,为此,吴某也曾到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没有借钱给申请人,并到法院申请撤诉。但在王某父亲到某市政府自杀后,吴某又将该不存在的357万债权转让给王亮母亲陈某,由陈某起诉申请人。

二、(2009)苏民二终字第0215号案件事实

该案件事实与(2011)苏民终字第0198号案件事实紧密相关。200824日,王某赶到上海,要求宋某归还357上述万借款,宋某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公司向王某还款150万元,汇款单由王某填写,王某使用诡计,将汇款用途一栏写成材料款,又将收条的日期写成2008年元月4日,让人感觉150万元款项与357万元借款没有关系。

2008215日,上海某公司急需200万元向银行还贷,王某与李某商量,用宋某归还的150万再加上王某自筹的46.7万再借给申请人宋某,王某要求申请人出具200万的借条,宋某当即表示反对,王某说借条先这样写,以后再结算。由于急需款项,宋某虽有疑虑,还是按王某的要求写了200万的借条,为慎重起见,还特地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须有某公司总经理李某签字认可方有效”。宋某还当场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李某把关,后李某在借条上签了字。王某以与357万元借款相同的理由,要求借条上写出借人是他的妻弟吴某某(吴某弟弟)。

在申请人偿还王某357万以及其巨额利息后,几乎在与吴某起诉申请人的同一时间,王某唆使吴某某持借条到法院起诉宋某。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吴某某本来也准备撤诉。但在王某父亲去世后,某市警方撤销案件,吴某某便不再撤诉,后法院根据“法律事实”判决申请人败诉。现汪某每月5000多元的退休工资,被法院按月扣除,只给申请人保留1500元的生活费。

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王某代理人不承认宋某在200824日还款150万的事实。但申请人在(20111)苏民终字第0198号案件一审卷宗卷(一)第78页发现,王某曾到法院自认200824日宋某还款150万的事实。为何有此前后矛盾的陈述,原因是在(2009)苏民二终字第0215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笔款项即使存在,也在215日之后,与200万借款没有关系。而事实上,在所谓200万元借款案中,宋某实际上只借王某46.7万元。

退一步讲,即便150万与200万之间没有关系,与357万也是有关系的。王某所谓自己在2008年元月4日出具150万收条给宋某的说法纯属谎言。

由于申请人疲于应付事实更容易查清的陈某起诉的357万元本金的恶意诉讼,错过了该200万冤案的申诉期限,但本案确实与前案高度关联,且极其相似,只是犯罪嫌嫌人手法更高明,所以恳求高院一并予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还申请人以公道。

三、王某等人涉嫌的罪名

上述两起案件,王某、吴某、吴某某、陈某均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不难发现,王某等人制造的这两起诉讼,均系恶意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诈骗,侵犯申请人的财产,对此诉讼诈骗行为,王某等人可能涉嫌诈骗罪,如果不构成诈骗罪,至少也构成妨害作证罪。通过吴某某起诉的200万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已经部分实现。正因为两起案件的高度关联,申请人才请求一并移送公安部门侦查,还事实以真相。实际上,查清犯罪事实本身并不难,问题出在王某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无法清偿众多集资对象的钱款,他们上门讨债,王某父母本指望用王某主谋的这两起恶意诉讼得来的款项偿还王某的债权人。当他们知道某市公安部门已经对此诉讼诈骗行为立案,吴某与吴某某准备撤诉,王某父母可能不明真相,情急之下,到某市委大院上吊自杀,王亮父亲死亡后,某市警方撤销该案件,同时还撤销了对王某侵占某公司在银行的11万多元利息行为、涉嫌侵占罪的侦查。李某以及王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参与共谋申请人目前还不清楚。

四、诉讼诈骗行为入罪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要求:“对于以骗子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是打击诉讼诈骗行为的最新依据。其实,在此前后,由于诉讼诈骗的猖獗,各级地方法院相继出台了制裁诉讼诈骗的措施,在此列出其中的部分规定名称,并将全文附后,以资参考。

2010813日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10207 号)》对诉讼诈骗行为入罪做了具体的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1921日第33次会议通过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2011913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2011123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试行)》,除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和各地法院的规定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诈骗行为定罪惩罚的也常见诸报导,申请人在此列举三例附后。申请人汪某也曾到贵院做过笔录,请求将357万元恶意借款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现再次申请,并请求将吴某某诉宋某200万元的相似案件并案处理,不让犯罪分子的阴谋得逞,也使申请人的后半生免于在近600万元恶债缠身的梦魇中度过。尽管受这两起恶意诉讼的影响,两申请人相互抱怨,夫妻关系不仅形同陌路,而且如同仇敌。但在请求贵院主持公道一事上,申请人的愿望是一致的。恳请贵院法官与领导为我们做主。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汪某 宋某

代理人:成彦亮   律师

一二年二月二十 

 

laiyuan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af7072010169o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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