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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 发布时间:2016-08-07 查看次数:47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
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
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
人民
的利益,使
标准化
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
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
标准
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
工作的任务是制定
标准
、组织实施
标准
和对
标准
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
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
标准
。
第五条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
国标准化
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
标准化
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
标准化
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
标准化
工作。市、县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标准化
工作。
第二章
标准
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
标准
。国家
标准
由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
标准
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
标准
。行业
标准
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
标准
之后,该项行业
标准
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
标准
和行业
标准
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
标准
。地方
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
和国
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
标准
或者行业
标准
之后,该项地方
标准
即行废止。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
标准
和行业
标准
的,应当制定企业
标准
,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
标准
须报当地政府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
标准
或者行业
标准
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
标准
或者行业
标准
的企业
标准
,在企业内部适用。法律对
标准
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分为强制性
标准
和推荐性
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标准
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
标准
是强制性
标准
,其他
标准
是推荐性
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
标准
,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
标准
。
第八条 制定
标准
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
人民
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
标准
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
标准
应当做到有关
标准
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
标准
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
标准
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
标准
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
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负责
标准
的草拟,参加
标准
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
实施后,制定
标准
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
标准
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
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
标准
,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
标准
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
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
标准
或者行业
标准
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
标准
或者行业
标准
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
标准化
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标准
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
标准
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
标准
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
标准
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
标准
或者行业
标准
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
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
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
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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