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
发布机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06-8-30 10:53:32
(2005年9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1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我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规则,提高审判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暂行规定》等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2、发回重审或再审的;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在立案后两个月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不得延长审限。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如发现案情复杂,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转换适用程序由主审法官提出,并填写《申请转入普通程序审批表》报所在庭庭长审批,经庭长批准后,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将《转换程序通知书》及有关事项发送、通知当事人。
第二章 庭前准备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当即开庭或排期开庭审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或接受原告口头起诉的次日起三日内,采取书面、电话或捎口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应当分别将自己准确的邮政编码、通讯地址和电话向法院进行登记,并签字或捺印确认。如因通讯方式不准确导致法律文书不能送达的,应当由提供通讯方式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当即开庭审理。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不经开庭迳行调解。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及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通讯地址、电话无法与被告联系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九条 开庭审理前,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可不经开庭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尚未通知其应诉的,应告知原告更换被告,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已通知被告应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或由原告撤诉。
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休庭通知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并另定开庭日期。
当事人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有理的,通知应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不得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不得提起反诉;如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因不可预测的原因必须变更诉讼请求的,除被告同意或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起反诉,除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以外,应当告知被告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实行诉讼证据的限期举证制度,当即开庭的,当事人的证据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排期开庭的,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前交换证据可采用分别送达或到庭交换的方式。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若当事人需延期举证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限期举证。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章 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公开审判。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在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准时到庭。超过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二十分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原告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可依法缺席审理。以捎口信、电话、邮寄方式通知当事人,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根据。
第十五条 开庭时,审判人员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四章 宣判与送达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应当庭宣判。
第十七条 当庭宣判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拒绝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的,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宣判笔录中注明情况,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当庭缺席判决的,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视为向全体当事人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宣判的,审判人员应当庭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定期宣判的日期,由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书记员记录在卷,不再签发开庭传票。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签发裁判文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意见如与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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