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庭前证据交换操作指导意见
( 试行 )
(2004年12月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36次审判委员会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诉讼证据的交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对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前证据交换操作规则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证据的提交
第一条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立案证据,立案证据除提交法院一份外,还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副本。提交多份立案证据的,应附证据清单,并在相应的证据上编号。
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时,应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原告提交的立案证据副本(包括证据清单)。
被告或第三人应诉时提交的证据,也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和证据清单。
第二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在证据清单中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注明提交人与提交日期。
主审法官或书记员在收到证据后,应注明收到时间。
第三条 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是原件。如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保存原件的,当事人应同时提供复印件,交立案法官或主审法官(书记员)审核校对后加盖核对章以示确认。庭审质证时对方当事人请求核对原件的,应予出示。
第四条 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诉状或答辩状后,认为有必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继续补充举证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将证据提交法院。当事人认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
第五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或者在答辩期满后又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给予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但不多于30日。
第六条 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交,并指定举证期限。补充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应补足到30日。
第七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诉法院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提起反诉的,应另案处理。但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撤诉的除外。
简易程序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原举证期限基础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二、 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及其交换方式
第九条 凡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有提交新证据的二审案件可安排证据交换。
第十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如无提交新的证据或提交的证据较少,可不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一条 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证据交换。
第十二条 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新的证据除外),不组织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交换证据可采用分别送达或到庭交换的方式进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采用到庭交换证据的方式。如有一方当事人在外地,证据材料不多,可采用分别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第十四条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多,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表示认可,且在举证期限内无提出反驳证据的,视为原告已完成交换证据。
三、 交换证据的程序
第十五条 采用送达方式进行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核对收到的证据并在对方提交的证据清单上签收,在书面表明己方对对方证据的意见时,应提出反驳证据。如需提出新证据的,应在寄回送达回证和签收的证据清单时提出。
书记员应将当事人签收的证据清单连同送达回证一并附卷。
第十六条 由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的时间一般安排在最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进行,最迟不得超过三日。证据交换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主持,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
第十七条 到庭交换证据的,主审法官应指导当事人按原、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将核对情况记入交换证据笔录。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并简单陈述异议的理由。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应记入证据交换笔录。
第十九条 在证据交换中,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需要反驳的,应当场告知有无反驳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需要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场提出申请,合议庭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确定下一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不安排证据交换。
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次数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条 证据交换后,主审法官应当场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当场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证据交换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由于出现新证据而影响庭审如期进行的,法院应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记录在案。
四、 其它证据的提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证据而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应在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并说明理由,同时提出请求调查证据的内容和线索。经合议庭审查同意的,主审法官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案件,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召集双方当事人确定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重点、范围和委托的机构。当事人对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的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合议庭合议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相关证据,视为其承认法院所确定的鉴定、评估、审计的重点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在提交立案证据时一并提出或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在交换证据时,申请方应提交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事项的说明和证人证词。
五、 证据交换的后果
第二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事项及其证人证词无异议的,应记录在案,庭审时可不再对该证词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指导意见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
http://www.xmcourt.gov.cn/pages/ContentView.aspx?CmsList=84&CmsID=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