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案情】吴某死亡扣除被抚养生活费和为丧葬支出的费用外,还有27万死亡赔偿金,该笔钱一直由吴某妻子黄某保管。吴某有一个八十多岁的母亲一直随其共同生活且吴某共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现吴某的母亲和三个女儿均欲分配该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配?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在现今法律上的定性无法确定,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适用继承的分配原则,即吴某的母亲,妻子,女儿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他们均等享有该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当适用继承的分配原则。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补偿,而该补偿是对死者生存的可期待利益的一种补偿。那么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与死者共同生活的配偶应当分得大部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从法律上看是一种物质性的补偿,但该种补偿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死者预期利益的补偿。所以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配。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要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一个合理的分配,首先应该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一个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那么死亡赔偿金应该属于物质性的赔偿。而该物质性赔偿到底是对死者生存的可期待利益的补偿,还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损失的补偿。死者死亡其民事权益也就终止了,计算其生前可期待利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且其生前可期待利益到底为多少,我们无从得知。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上看,也不是按照死者的收入情况来确定,也能看出不是对死者可期待利益的补偿。且从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权的主体上来看,也应该被认定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损失的补偿。前面已确定,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所以其分配不能按照继承来确定,其诉讼请求权的主体也就不能按继承的来确定。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也只有被认定对死者近亲属利益损失的补偿,死者的所有的近亲属才均具有赔偿请求权。如果被认定为是对死者可期待利益的补偿,死者的可期待利益在生存之前均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对该可期待利益的享有者就只有死者的配偶,这也间接地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二、在确定了死亡赔偿金为对死者近亲属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的基础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就应当依照死者近亲属利益损失的大小来分配。而死者近亲属损失的大小,在实际审判实践活动中,当事人很难举证,也只能做一些简单的陈述。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可以依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影响程度来适当确定利益损失的大小。当然,这还需要法律的近一步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配操作细则。只有这样,才能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在审判活动中更具有法律依据性和可操作性,也使得案件的审判更加公平,还可以有效的防止审判权被滥用。
死亡赔偿金如何进行分割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 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
[案情]
原告:刘显才,系原告林洪春之夫、被告史德兰之公、被告刘安志之祖父。
原告:林洪春,系原告刘显才之妻、被告史德兰之婆、被告刘安志之祖母。
被告:史德兰,系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之儿媳、被告刘安志之母。
被告:刘安志,系被告史德兰之子、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之孙。 刘小勇系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之子、被告史德兰之夫、被告刘安志之父,成都康能水电有限责任
公司职工。2005年6月28.日,刘小勇驾驶川ACR37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清江镇往荣丰村方向行驶的上班途中,行至荣丰村19组至22组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陈富华驾驶的川F31757普通货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刘小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富华赔偿丧葬费3515.75元(已自愿实际支付7,200元)、死亡赔偿金77,099元、被告刘安志生活费6,371.10元、原告刘显才生活存在扶养关系。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若非与死者生前具有扶养关系,或者与死者生前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则不能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权利人时,尚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其一,胎儿应否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存在,如果作为其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无疑被剥夺了。为了保护死者所应抚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应当承认胎儿是间接受害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其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然而,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的保护,胎儿尚未出生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缺乏依据。对此,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可以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其他赔偿权利人再行分割。
其二,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者能否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者,与死者生前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不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严格意义上不能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的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予以了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规定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扩张解释,赋予了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人间接受害人的法律地位。现行的死亡赔偿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者,虽然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但因死者的死亡其可预期收入的损失显而易见,也是实际的间接受害人,也应当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三、死亡赔偿金应当着重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割
补偿是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功能。补偿是指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即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后,行为人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使其回复到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应然状态。财产损害可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为积极的损害,是指现在财产的直接减少。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是指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在学理上也称为“逸失利益”。侵权行为致人死亡,间接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害,是因死者的死亡所“逸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当获得的经济收入,是一种所失利益。对受害人的所失利益的赔偿,我国法律一般在计算的方法、最高数额等方面进行了限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规定了计算标准与计算年限,限定了死亡赔偿金总额。补偿以损害为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补偿。补偿作为一种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旨在于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以补救或恢复。对财产损害按实际损失作出补偿,是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不同的间接受害人所失利益不同,各自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不同。在死亡赔偿金总额限定的情况下,只有对不同所失利益的间接受害人予以相应的填补,才能实现保护各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使不同的间接受害人各自恢复到死者如未死亡的原初状态或接近原初状态,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死亡赔偿金设立的目的与功能。因此,客观确定间接受害人的所失利益,是确定各间接受害人应获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关键。
一般说来,人的经济收入除用于自己外,大多是用于家庭消费与积累。我国的家庭多为三口之家,子女结婚后一般独立于父母生活,已婚子女与父母间生活联系并不紧密,经济上也各自独立。虽然现实中“三代同堂”的情况并不少见,祖孙之间在生活上也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在经济上也存在一定的相互依赖关系,但较之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存在的情况下,祖孙之间在经济上、生活上的联系往往是间接的,自然不及于父母子女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与经济依赖程度。兄弟姐妹之间,较之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稍为疏远,结婚后分家另过,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彼此之间在经济上、生活上的联系也较为疏远。现实状况表明,在近亲属之间,是否能从其他近亲属处获得财产及其多寡,往往取决于是否与其共同生活,是否与其存在的经济上的依赖及依赖的程度,即使是血亲中最亲近的父母子女之间也概莫能外。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其生前与近亲属间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上的依赖程度,决定着不同近亲属所“逸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获得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越紧密者、经济上依赖越强者,遭受的损失就越大,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疏远者、经济上依赖越弱者,遭受的损失就越小。只有区分赔偿权利人不同大小的损失给予相应的填补,才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补偿功能,真正实现死亡赔偿金设立的目的。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既不能在赔偿权利人间平均分割,也不能按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而应当着重考察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根据不同的赔偿权利人所“逸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获得的财产损失的大小,来确定不同赔偿权利人所应分得的数额。 本案中,死者刘小勇的近亲属有妻子史德兰、儿子刘安志、父亲刘显才、母亲林洪春、兄弟刘明希,但与死者刘小勇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是其妻史德兰、其子刘安志、其父刘显才及其母林洪春,上述四人均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均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而刘明希与死者刘小勇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非共同生活者,也无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不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无权参与分割。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中,其母林洪春虽然与死者具有法律上的赡养关系,刘小勇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但按照赡养协议,刘小勇在承担赡养其父刘显才的义务后,应对其母尽的赡养义务应当由其弟刘明希履行,在刘明希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刘小勇一般不具有经济上的赡养义务,更多的是对其母予以精神上的赡养,林洪春未与刘小勇共同生活,与刘小勇之间基本上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刘小勇的妻子史德兰、刘小勇死亡时尚未成年的儿子刘安志、刘小勇直接承担赡养义务的父亲刘显才,均与刘小勇生前共同生活,既是生活关系紧密者,也是经济上相互依赖者。从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上看,史德兰、刘安志、刘显才,与刘小勇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刘小勇的经济依赖程度,均强于林洪春。刘小勇的死亡,对史德兰、刘安志、刘显才三人所造成的可期待财产的损失必然最大,而对林洪春所造成的可期待财产的损失必然最小。由此,三人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均应当多于林洪春。同时,史德兰、刘安志、刘显才三人与刘小勇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基本相当,对刘小勇的经济依赖程度也基本相当,三人应当分得数额基本相同的死亡赔偿金。基于以上考虑,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考虑刘小勇的近亲属与其生前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对其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确定其妻史德兰、其子刘安志、其父刘显和及其母林洪春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参与死亡赔偿金、工伤死亡补助金的分割,对共同生活、经济上依赖最强的三人予以了适度多分,并确定相同的数额,对未共同生活、经济上依赖较弱的林洪春适度予了少分,体现了死亡赔偿设立的目的与功能,双方均表示信服,并自觉履行了判决。
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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