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办法(试行)
文字来源:市法院 发布时间:2008-03-21
(2008 年3 月13 日 )
为了规范全市两级法院恢复执行案件的办案程序,切实加强对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市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1.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
2. 执行案件被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后,法定中止事由消失。
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应当说明原案件已执行情况以及恢复执行的请求和理由,并提供案件执行依据、和解协议书或中止执行裁定书、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财产线索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
三、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指定专人负责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 申请恢复执行人是否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权利承受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2. 恢复执行的条件是否具备;
3. 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审查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三日内填写恢复执行审批表报执行局领导审批。
四、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后,因案件法定中止事由消失而具备重新执行条件或者其他情形需要恢复执行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
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由原承办人提出,经指定专人审查后填写恢复执行审批表报执行局领导审批。
五、执行局领导应当在收到恢复执行审批表的三日内做出是否同意恢复执行的意见,同意恢复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恢复执行案件承办人。
六、恢复执行案件不得另立案号(因行政区划调整而移送管辖的案件除外),由执行局指定专人按同意恢复执行的时间顺序设立登记号。
七、各院执行局应设立《恢复执行案件登记簿》,由执行局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登记簿内容包括:编号、原执行案件号、恢复执行登记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原承办人、恢复执行承办人、原执行情况。
八、案件恢复执行后应设立执行日志,并将执行过程的重要事项记入执行日志。
九、每件恢复执行案件均应单独立卷。案件执结后,承办人应在一个月内将恢复执行阶段的有关材料单独装订成册并归入原执行案件档案中。卷宗材料包括:申请恢复执行的全部材料、恢复执行审批表、恢复执行后采取措施的材料、执行日志等。
恢复执行案件在年度内无法执结的,承办人必须将有关恢复执行的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十、恢复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部分执结的,一旦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应当允许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或依职权再恢复执行。再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十一、恢复执行案件的执结数和执结率纳入承办人个人年度工作情况考评内容。恢复执行案件执结后,应作为一定工作量计入承办人员的绩效考评范围。
十二、为了加强对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和管理,各院可以设立复执组专门负责办理恢复执行案件。
十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