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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
据2011年7月22日广州日报《跨境生子,苦乐自知》一文报道,“当前跨境生育家庭当中,选择香港为孩子出生地的家庭最多,去年有4.1万内地孕妇赴港生子,2002年以后该数字每年增长70%以上。”报道称,“调查显示,夫妇双方都是内地人的家庭选择跨境生育的都是第二或第三胎,而第一个孩子都持内地户籍,显然,跨境生育的主要动机是规避国内的计划生育规制。”
报道没有劝告这些赴港“超生”的人去堕胎,也没有强行阻止这些人赴港“超生”的意思,只是提醒这些“超生”父母“将面临孩子生活地和受教育地的两难选择”、“不要低估孩子再适应时所要付出的代价”。这当然是废话。赴港“超生”的父母不是傻子,内地孕妇赴港生子“2002年以后该数字每年增长70%以上”已经说明了问题。
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经多次明确表达过他们对赴港“超生”的态度:“广东公民赴港生二胎,认定超生可免交社会抚养费”(新华网转载2008年7月24日南方日报文章)、“广东人口计生委:党员干部境外超生同样‘双开’”(中国新闻网转2010年9月23日羊城晚报文章)。
作为计划生育政策的批评者,我不赞同“超生”这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的用词。即使是成年人,被政府或他人当作多余的、不该活在这个世界上的,心里都很难受;何况是儿童!而给母亲的生育行为定性为“超生”,不可避免地会使她们“超生”行为的“产物”成为“超生”的孩子。其实在中国大陆,第一个孩子可能是“超生”从而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第三个孩子可能不是“超生”从而不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关键要看有没有取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生育服务证”。从这个角度看,外国人和港澳台人不管第几胎全都是“超生”的,因为他们出生前没有从中国大陆的计划生育部门取得“生育服务证”。但“无证生育”这个词只是事实描述,没有嫌他人多余的含义,不那么遭人反感,建议计生部门采用。
尽管不同意使用法无明文规定而损害他人心理健康的“超生”一词,但是我不得不说,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待公民赴港生子的做法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精神实质的,可以说是创造性而又忠实地解释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政策源自1980年中共中央给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尽管“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似乎行政处分以缴纳社会抚养费为前提,但党政官员是否相应党的号召、公民是否响应法律的提倡,和应不应该缴费毕竟是两回事。“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解释为“社会抚养费的缴纳不得免除行政处分罚”而非“因无证生育受行政处分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前提”,突出了社会抚养费不同于处罚、处分的补偿性质。
关于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前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张维庆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
既然社会抚养费是补偿性的,那就应该用多少收多少,不用不收。我们使用水、电、煤气不都是这样收费的吗?各地政府应该根据每年的儿童福利实际支出,按人头平均,计算出每个“超生”孩子所享受的社会福利,并不得强迫使用自费疫苗、就读私立学校的孩子的父母缴纳社会抚养费。只有这样,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才跟把“准生证”改为“生育服务证”、把“超生罚款”改为“社会抚养费”的立法精神相符。“生育服务证”不是无法律依据的“准生证”,只是享受大陆儿童福利却免交社会抚养费的优惠卷。
党政官员赴港生育第二胎、第三胎虽然被认定为不响应党的号召和法律的提倡而“超生”,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毕竟孩子作为香港市民只能享受香港的儿童福利,不能享受大陆的儿童福利,在大陆自然不产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的问题。这验证了社会抚养费的补偿性收费性质,验证了国家领导人和外交部发言人关于“中国大陆的计划生育是自愿的”的一再声明。中国大陆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区别,是每个孩子都需要其父母在纳税之外为孩子享受的儿童福利另行付费,除非事先取得名为“生育服务证”的免费优惠卷。按照同样的逻辑,大陆出生但使用自费疫苗、不参加福利性的医疗保险并且就读私立学校的孩子的父母,构成“超生”的,同样不应该被强制缴纳社会抚养费。服务不应该强制,没有享受服务不应该收费。不管是否享受大陆的儿童福利一律强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在大陆“超生”的孩子及其父母的歧视,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上没有依据。
在大陆“超生”的父母将来当然可能没有能力为孩子承担使用自费疫苗、不参加福利性的医疗保险并且就读私立学校的全部费用,但是人有旦夕祸福,在香港“超生”的父母就能确保有这个能力?贫穷或者倒霉,不是被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理由。
唯一的疑问可能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是入户香港的孩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吗?何以这些孩子没能力自费上学的问题政府就不必考虑?更何况,法律原则上应该采属地原则而非属人原则,外国人在中国定居,只要不是依法应当驱逐的,他们的适龄孩子在中国大陆都应该享受义务教育服务。
新快报201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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