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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2008年部分废止条文详解

来源:福建南翔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1-01-14 查看次数:993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2008年部分废止条文详解

一、废止的依据和时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

时间:2008-12-24生效 废止

二、民诉意见条文废止的总体情况:

《民诉意见》共废止了18条,共分为三大类:

企业破产类的15条(136条,240条—253条),

审判监督2条(205条、206条),

执行程序1条(299条)。

三、废止的总体原因:

1、形式和发展的需要

民诉意见于1992-07-14生效,距今16年时间,部分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

2、新法、特别法的出现

20076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是新法,同时也是企业破产的特别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200841日修改实施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破产、执行、再审等方面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这些新法与旧的民诉法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3、法院判决的需求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法律也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新的法律法规大量涌现,相互之间经常产生一些矛盾和冲突,因此进一步理顺现有规定,能够使法院准确的适用有效规定进行判决,提高法院工作效率。

基于以上三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决定将民诉意见中部分条文(18个条文)进行了废止。

四、具体条文情况:

涉及企业破产部分(15条)

废止原因:

A新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61日起施行,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民诉意见部分冲条文已经在实践中予以废止。

B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在20071028日修改时已删除,故相关的条文均应废止。

1[废止条文]

1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拔付。

[旧法规定]

《旧民诉》第一百九十九条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已删)

本条主要涉及的是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缴纳问题。

[新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因此新《企业破产法》已经明确规定将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纳入破产财产优先偿付的破产费用中去,也就是说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就是破产费用的一部分。

但在这里面存在2个问题,一是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是否一直要等到破产企业财产分配的时候进行分配?二是诉讼费用的范围如何确定?是否仅包括案件受理费?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等因出庭发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误工费用。第十条规定申请费用包括:申请执行、保全、申请破产等。因此诉讼费用应当包括破产过程中产生的符合诉讼费用规定的全部费用,不仅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

2[废止条文]

240、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旧法规定]

旧法规定:《旧民诉》第二百零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主要内容:破产程序的适用区别是否是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是否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破产法)。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破产还债程序)。

 [新法规定]

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因此新法不再区分企业性质,所有企业法人都适用。同时非企业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学校、医院等)进行破产清算参照适用新法。

3[废止条文]

241、债权人就其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

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为破产债权。

主要内容:抵押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能够对抗一般债权。

[新法规定]

一是优先受偿权的取得是否合法?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二是优先受偿权受限问题?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2006827日)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案例:某大型纺织企业破产案件中,2006827日所欠第一顺位费用在以无担保财产受偿后剩余部分,优先于贷款银行的土地抵押优先受偿权而优先受偿,致使贷款银行上千万元的抵押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化为泡影。

4[废止条文]

24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新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新法未明确进行规定,适用民诉法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

5[废止条文]

24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发出的破产公告,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旧法规定]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主要内容:破产公告的内容及期限以及未及时申报的后果。

[新法规定]

一是通知期限延长,申报期限由法院进行自由裁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4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是通知和公告内容中增加了管理人名称及处理事务的地点。
   第十四条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6[废止条文]

24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新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重点强调的是保全措施要解除,这样便于管理人行使破产管理职责,进行财产的便卖分配,推动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7[废止条文]

24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新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相关费用支出,由管理人进行管理,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的开支都由管理人来决定。

8[废止条文]

24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旧法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一般来源于各个行政部门,清算组的性质无法界定,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新法中管理人由中介组织或律师、会计师担任,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讲管理人是利润和风险并存的。

9[废止条文]

247、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新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一是增加债权人的撤销起诉权。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二是增加了法院对于方案的强制裁定权。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第九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样有利于加快破产进程,提高破产效率,避免长时间不能破产。

10[废止条文]

24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

[新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11[废止条文]

249、清算组织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新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12[废止条文]

25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新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13[废止条文]

251、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破产清算组织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新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4[废止条文]

252、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

[新法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法规定:不受理的裁定和驳回申请的裁定都可以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15[废止条文]

253、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新法规定]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涉及审判监督部分(2条)

废止原因: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41日起施行。再审的条件及申请法院都进行了修改,因此这2条应当废止。

16[废止条文]

205、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新法规定]

民诉法第178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
解读]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当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这次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避免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
 
  17[废止条文]

206、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新法规定]

民诉法第179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干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违反利的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解读]

修改的再审事由由原来的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老百姓更加明白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

同时新民诉法将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明确了审查期限,增加了可控制性。

涉及执行程序部分(1条)

废止原因:

参照条款被废止。

18[废止条文]

299、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修改后的民诉法已将204条的内容删除,故该条已无实际操作意义废止。

[新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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