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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39号】

来源:南翔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0-03-23 查看次数:7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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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39

                     代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

 

被上诉人:xx、女、xxxxxxxx日出生、民族:汉;

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

身份证号码:350204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0137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傅再成 , 男、 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人。

 

上诉人:xxx,男,xxxxxxxx日出生,汉族;

  址:江西省吉安市高新区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 xx     江西xxxxxxxx

 

致: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上诉人xx的委托担任其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xxx

间借纠纷上诉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根据

本案的焦点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发表如下代

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以维持。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词及庭审时上诉人所持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证明自己所持的观点,依法应予驳回。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一、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8)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xxx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的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200734日之前因经济紧张先后向被上诉人借用资金人民币共计180000万元整(详见上诉人出具的借款《确认书》)。 

首先,在一审审理质证的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借款《确认书》是他本人所写。因此,《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阐述:“原告xxx提交了由被告xxx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被告xxx质证后认可是其出具的确认书,但认为该确认书是酒后所为,且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80000万的事实。因被告认可确认书是其所写,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是酒后所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上诉人出具借款《确认书》的要求,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银行部分资金往来。(详见《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阐述:“本院调取了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在厦门的部分资金往来详单。双方质证后对资金往来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根据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详见《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阐述:“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xxx借款,并在事后向原告xxx出具了确认书,且转帐与其银行卡资金往来单据的时间与金额相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法,故应予保护……。”)

2、上诉人在借款后不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已多次向上诉人催告还款未果,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并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上诉人xx根据以上的事实依据强烈要求合议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状中的陈词及庭审时上诉人所持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1、被上诉人不仅与上诉人存在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已给足实际履行清偿债务的时间(被上诉人从一审2008 1 月份到一审判决后的几个月时间内上诉人还是不愿清偿债务)。因此,纵观上诉人的行为与一审的答辩和上诉状中的陈词一再否认曾经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是视诚实信用于不顾、是在空口说瞎话,有意捣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上诉人所持的观点,可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持的三点事实,只是空口胡言,因此上诉人所持的三点问题确实滑稽,令人捧腹大笑。上诉人是在曲解事实,由说是非,诬告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2、关于上诉人所讲的确认书的问题。首先,确认书是由上诉人亲笔所出具的并且书写工整、字迹清晰、条理明确、语意连贯,再看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亲笔签名与确认书的书写及签名的字迹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出具的借款确认书时是神志清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并非如上诉人所讲的酒后行为。其次,诚如上诉人所言当时是一名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亦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上诉人的身份及职业分析上诉人的所作所为都代表着恰当准确的民事行为,怎可能随意出具具有法律责任的文书,并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情况?上诉人的身份与职业按理应当带头遵守社会公德及法律法规,用诚实信用的美德为人,但上诉人不但不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反而欺骗弱者,实在于法不容。再者,上诉人说确认书是酒后所为不能作为借款证据,还说:“语焉不详、语意矛盾等”。这种说法,纯粹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的胡言乱语,是上诉人有意在断章取义,曲解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述问题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乃天经地义之理。上述法律规定说得很明白,因此上诉人在庭审时及上诉状中的一、二点陈词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没有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依法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只是空口说瞎话,与上述的法律相违背,依法应予驳回,所以一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程序依法判决合情合理,判决公正,完全符合上述的法律精神,是真正的依法办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五条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依据上诉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这怎能说是“凌驾于法律之上”呢?这并非如上诉人在庭审时及上诉状中所持的第三点陈词:“原审法院主动帮被上诉人调取证据”,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详见一审卷宗),继而诬告法院,主张法院的调查及资金的往来不能成立。上诉人将“法庭调查期间”与“庭审后”的概念给混淆了,2008227日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到法院调取证据后,通知双方质证确认并签字时是为法庭调查期间,双方质证并确认签字后为庭审后,中间的间歇不是庭审后而是暂时的休庭,那么是谁在故意曲解事实,曲解法律?是谁故意将诚实信用置之不理。上诉人自言自语地说确认书是酒后所为毫无根据,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专门规定酒后的行为不用负法律责任的,上诉人是一名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亦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上诉人的身份及职业分析上诉人的所作所为都代表着恰当准确的民事行为,那么是谁故意把借款的事实排除在法律之外?有意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是上诉人!上诉人这样做是无知呢还是别有用心?纵观上诉人的行为与一审的答辩和庭审时及上诉状中的陈词一再否认曾经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的事实、庭审时一些与本案无关的事情在庭上胡乱地进行阐述;参照上诉人的身份和职业上诉人这样的做法显然是对弱势群体的欺负和蹂躏,请求人民法院明察,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4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再三向合议庭申请,请上诉人回答借款“确认书”及落款的“借款人”的名词解释时,上诉人几乎不敢回答,因所谓的确认是对曾经几次或多次以上的事情进行确认;所谓借款人是:曾经向某某人结过款项的人员;因为上诉人亲笔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头尾呼应,开头明确,落款时间清楚,字迹清晰,书写工整,语意连贯,是上述人的真实意思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定,并非如上诉人对借款《确认书》的曲解。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银行卡资金往来的时间与金额一致更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详见一审卷宗)。

在庭审时上诉人所讲的与被上诉人是在孤男寡女、纠缠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私情等等时出具的确认书,因此确认书无效。上述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主体,是上诉人在胡言乱语,在浪费司法资源,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上诉人xx根据以上的事实依据强烈要求合议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由于上诉人有意拖延时间,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故意不清偿上述款项。被上诉人认为:欠债还款乃天经地义之理,但上述款项未能及时兑付的原因却是由上诉人先行违约造成的,诉人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加之为人低劣,已属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为了顾全大局,在一审起诉中始终未采用法律手段,提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之事,但上诉人却认为被上诉人软弱可欺,再次上诉。基于上述事实,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提出反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依据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早在二零零七年四月份就一再催告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因上诉人一再推迟不肯清偿债务有意拖延时间,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故意不清偿上述款项。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人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一并审理,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给了上诉人相当长的还款时间,但上诉人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还在由说是非,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从根本上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还应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一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的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能够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xxx

 

 

                                        被上诉人:XXX

                                    代理人:傅再成

 

                                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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