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告 书
致: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日 期: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页 数:三页
关于:唐XX公证声明撤销委托傅XX办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之X-XXX室房产的告知函
本人依法接受唐XX(以下简称敝当事人)的委托,就题述事宜函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贵局)如下:
出具本函告书前,本人审查并获取了如下信息:
1、(2005)厦证经字第5627号《公证委托书》壹份,共计三页,其内容(详见附件一)。
2、(2014)厦证经字第5160号《公证声明书》壹份,共计三页,其内容(详见附件二)。
3、与题述事宜有关的其他相关信息及其敝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敝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其陈述,敝当事人于2005年8月22日到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事项,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之X-XXX室的房产过户手续等公证委托给傅XX(系詹XX的儿子)代为办理,傅XX可随时自主的与詹XX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嗣后,截至2009年11月22日(迄今)傅XX仍然未与詹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敝当事人已经给傅XX足够自由、便利履行委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的时间,但傅XX迟迟未与詹XX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敝当事人于2014年1月24日抵达厦门公证处办理撤销委托声明,撤销于2005年8月22日委托给傅XX的权利,解除(2005)厦证经字第5627号《公证委托书》项下的所有代理权限。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敝当事人于2014年1月24日抵达厦门公证处办理撤销委托声明【(2014)厦证经字第5160号《公证声明书》】,解除(2005)厦证经字第5627号《公证委托书》项下的所有委托权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2014)厦证经字第5160号《公证声明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其声明内容真实有效。
鉴于上述的事实,敝当事人书面特别授权本人以书面的方式告知贵局,自(2014)厦证经字第5160号《公证声明书》作出之日起,终止委托傅XX办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之X-XXX室的房产过户手续等的权利,日后如有傅XX与詹XX(或其他人员/机构/单位)前往贵局办理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之X-XXX室的房产过户手续等时,请贵局务必不予受理。日后有关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之X-XXX室房产的相关事宜敝当事人将亲自前往贵局办理。
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特此函告!
颂安!
受委托人:傅再成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委托人声明:
1、本函告书系受托函告文件,所述各类事实均系委托人提供,如有异议请与委托人联络澄清;受委托人对以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不负责任。
2、所述各类受委托人推论及意见,仅为供当事人所引用,并不能成为法庭的证据使用;未作声明情况下的法律意见均为特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受委托人联系电话:13003975565、1365603930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