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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答辩状 【(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39号】

来源:南翔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0-03-27 查看次数:1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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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39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xx、女、19xxxxxx日出生、民族:汉;

住:福建省厦门市xxxxxxxx

身份证号码:3502xxxxxxxxxx

联系电话: 013xxxxxxxxxxx

代理人:傅再成       福建省安溪县人。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的(2008)吉初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xxx不服提起上诉。

答辩人对上诉人xxx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的上诉,作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公正判决,答辩人认为上诉人xxx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

1、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在200734日之前因经济紧张先后向答辩人借用资金共计人民币18万整(详见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

首先,在一审的质证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借款《确认书》是上诉人本人所写。因此,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528日作出的(2008)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阐述:“原告提交了由被告xxx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被告xxx质证后认可是其出具的确认书,但认为该确认书是酒后所为,且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8万的事实。因被告认可确认书是其所写,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是酒后所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上诉人出具确认书的要求,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调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银行资金往来。(详见(2008)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阐述:“本院调取了原告xx与被告xxx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在厦门的部分资金往来详单。双方质证后对资金往来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根据证据和一审的庭审笔录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详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528日作出的(2008)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阐述:“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陈昕借款,并在事后向原告xx出具了确认书,且转帐与其银行卡资金往来单据的时间与金额相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法,故应予保护。……。”)

2、上诉人在借款后不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

答辩人已多次向上诉人催告还款未果,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答辩人对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

1、答辩人不仅与上诉人存在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已给足实际履行清偿债务的时间(答辩人从一审2008 1 月份到一审判决后的几个月时间内上诉人还是不愿偿还)。因此,上诉人是视诚实信用于不顾、是在空口说瞎话,有意捣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所持的观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的事实确实滑稽,令人捧腹大笑,上诉人是在曲解事实,由说是非,诬告法院。因此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上诉人所讲的确认书的问题:

首先,确认书是由上诉人所出具的并且书写工整、字迹清晰、条理明确、语意连贯,再看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签字与确认书的签名字迹是一致的,上诉人在出具确认书时神志清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其次诚如上诉人所言当时是一名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亦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上诉人的身份及职业分析上诉人的所作所为都代表着恰当准确的民事行为,怎可能随意出具具有法律责任的文书,并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情况。再者上诉人说确认书是酒后所为不能作为借款证据,还说:“语焉不详、语意矛盾等”。这种说法,纯粹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的胡言乱语,是上诉人有意在断章取义,曲解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还款乃天经地义之理。上述法律规定说得很明白,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判决合情合理,判决公正,完全符合上述的法律精神,是真正的依法办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五条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上诉法律规定这怎能说是“凌驾于法律之上”呢?继而是谁在故意曲解事实,曲解法律?是谁故意将诚实信用置之不理。上诉人自言自语地说确认书是酒后所为毫无根据,我国没有一部法律专门规定酒后的行为不用负法律责任的。上诉人是一名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亦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上诉人的身份及职业分析上诉人的所作所为都代表着恰当准确的民事行为,是谁故意把借款的事实排除在法律之外?有意不承担清偿债务?是上诉人!上诉人这样做是无知呢还是别有用心?纵观上诉人的行为与一审的答辩和上诉状中的陈词一再否认曾经向答辩人借过款项的事实。参照上诉人的身份和职业上诉人这样的做法显然是对弱势群体的欺负和蹂躏,请求人民法院明察,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答辩人已给了上诉人相当长的还款时间,但上诉人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还在由说是非,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从根本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还应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一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代理人:傅再成

 

                                                 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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