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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鉴定申请书

来源:中国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6-03-27 查看次数:15202

 

录音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原告:连森斌,男,生于 1955年 4月14日,汉族、韩家园林业局资源部工作。住址:韩家园林业局2号楼房2单元403室,电话:13555080795。身份证:232724195504141111

原告: 张佰艳,女,生于 1955年 4月14日,汉族、韩家园林业局医院工作。住址:韩家园林业局2号楼房2单元403室,电话:13845761205。身份证:23272419550414112X.

                       被鉴定人

被告: 陈立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8日。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四街24委7组557号。身份证号码:232324197501080314.电话:13555334777,13704558745。

被告: 赵力通,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大五井子屯265号。身份证:232324197401151x。电话:0455—6843448、15146530376.

被告: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电话:0455—6843448、15146530376.

被告:陈立东的妻子邵志霞、电话:13704558745。哥哥陈立国,电话:13555334777。

被告的代理律师:张勤,女。电话:0455--6463197.黑龙江省兴望律师事务所。地址:绥化市望奎县望奎镇政府街。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对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同一性、同一载体、内容、时间等进行鉴定。

一、声像资料鉴定:鉴定HNSAT亨思特录音笔载体上的记录的声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是否经过修改、编辑、删除处理。

录音证据:FILE0020:

1、从9分钟开始到16分钟结束(8分钟)。

2、从46分钟开始到47分钟结束(2分钟)。

3、从176分钟开始到179分钟结束(4分钟)。

录音证据:FILE0000、CHK:

1、从14分钟开始到16分钟结束(3分钟)。

2、从110分钟开始到113分钟结束(3分钟)。

二、声像资料鉴定:对记录的声音的语言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是否是某一特定人发出了的声音。即鉴定这些录音证据,是否属于原告连森斌、张佰艳,被告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被告陈立东、邵志霞的哥哥陈立国的声音。

3、鉴定录音证据具体录制的录音时间,以确定此录音证据的法律效力。

4、对录音的通话、谈话内容进行鉴定,以确定被告没有给原告26万元钱和10万现金的行为。

5、鉴定声像资料是否在同一载体里面,即该录音笔里面的录音是否是原始录音资料。

主要录音证据

一、(FILE0020 WAV 53.0MB)(光盘2、1--4)

二、(FILE0000 CHK WAV 32.3MB)--(光盘4-1、4-2)

三、(FILE0017)四、(FILE0032)、五、(FILE0035)、六、(REC002)、七、(FILE0018)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原告与被告,因为独生女连蕾车祸去世赔偿纠纷一案已诉于呼玛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0年3月10日上午开庭审理。这个案件辩论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是否在旅店给原告10万元现金的问题。原告取得了可以推翻被告所谓收据的相反证据链条。

2009年7月27日上午,在呼玛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赵力通交通肇事一案的时候,被告人陈立东说:在客运旅店提前一个小时给原告人连森斌10万现金,然后,又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储蓄所给原告16万元钱转款,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都参加了。被告人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说:我在旅店给原告人10万现金,没有任何人在场。101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在呼玛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的时候,把谎言编造的更加详细。而这些编造的谎言,违反法律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假的真不了,不攻自破。(见呼玛县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的开庭审判记录和开庭录音)

针对被告提供的所谓原告写的26万元钱的收据,以及给原告10万元钱现金的欺诈谎言,原告提供了可以证明被告具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以及乘人之危而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协议的证据,主要是呼玛县正祺邮政储蓄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还有被告说没有给原告10万元钱的电话、录音笔的录音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的录音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有人质疑录音证据的效力,认为未征得对方的同意所录制的录音是不合法的,这是个错误的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这一误解来源于早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的一个司法解释,即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一概加以排斥的私采视听资料登上了证据舞台。过去法院把录音证据是否经过被告同意来断定是否合法,现在全国法院根据形势发展抛弃了是否经过被告同意录音的规定,普遍采取的原则是录音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是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按照现在法院普遍采取的证据提供原则,原告的录音证据合理合法,而且是在当事人之间在光天化日之下录音取得的,还配有证人证言,是符合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收据的录音证据。

    原告反驳被告说给原告十万元钱现金的法律依据之一:被告的说法是违反协议书规定的谎言,原告人与被告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第2条“甲方将上述2616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时,将现金一次性付给乙方。”被告说分两次给原告26万元钱,是违反协议书条款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人承认协议书和收据都是在呼玛县呼玛镇正棋储蓄所签订。这样,被告人不可能一个小时前在客运旅店,在没有签订协议书,没有写收据的情况下,提前付给原告人10万元钱现金。在银行现代化的条件下,被告不可能携带大量现金,千里迢迢坐大客车从望奎县来到呼玛县。被告编造谎言中的行为即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情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法律规定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就是被告没有给原告十万元钱现金。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该是在储蓄所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原告人写收据以后,被告人才可能给原告人转存16万元钱。再说被告人一个小时以前的时候,在呼玛县“路路通”和黑P-76544小轿车的车主司机办理赔偿事情。被告人说:在没有任何人看见的情况下,给原告人10万现金,有可能吗?为什么不一次性到储蓄所给10万现金和16万的转账?或者在旅店一次性给10万现金和16万的转账?被告人在旅店给原告人现金,如果是假钞怎么办?原告人不可能同意在没有验钞机的情况下,一个人接受10万元钱现金,如果一个人携带大量现金被强盗抢劫怎么办?

原告反驳被告说给原告十万元钱现金的法律依据之二:我们合理合法的取得被告没有给原告十万元钱的录音证据。这些录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要求。这些录音证据属于当事人有相反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证据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其中包括视听资料。且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看出,对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者对方同意而私自录音所得的证据,法律并没有加以排斥,只是要求在对待这类证据上,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辨别其真伪。综观此案,原告的录音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同时还有证人与之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该录音是一种可采信的证明材料,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之一。

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要求作出了界定,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体现在录音证据上,就是对录音资料的获取形式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如安装窃听器、私自进入他人住宅录音等)和国家、社会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的录音资料排除证据资格,第六十九条则排除了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即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存在剪辑、拼接等情形,或仅有复制件而无原件可供核对)的证据资格,第七十条则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对录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只要录音资料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

这些录音证据取得合法、音质清楚。原告没有采取胁迫、利诱、威胁,或者刑讯逼供手段采取的录音当然是不合法的。原告的录音证据没有随意剪辑、篡改,更没有用窃听的方式,把录音机放在被告人家里。录音原件均存放在当时的录音手机和录音笔原始载体里面。复制品已经和原件核对无误。如果被告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原告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被告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录音签定,包括测谎鉴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详细见《关于起诉被告赵力通等人的视听证据说明书》。

1、录音证据:FILE0020:被告人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在2009年7月27日上午,在呼玛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赵力通交通肇事一案的时候,说:我给原告人10万现金,没有任何人在场。而在7月28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赵树有在呼玛县法院外面。(录音证据:FILE0020:从9分开始到16分钟结束。)

连森斌说“我证据不足,你在法院说,你在旅店给我10万元钱,哪我也没办法?”

赵树有回答“嗯,不是,这个事情,我也是不知道的,对不对?”

连森斌说“都是他出主意?”

赵树有回答“跟你说,这个事,我也是不知道的,就是在哪,邮电哪,我去了,对不对?咱们说良心话吧!许多事情我不参加,我也不是没拿钱。你说一个数,陈立东愿意拿点就拿点,我拿点,你看行不行?不行,明天我走了。”

连森斌:你拿点钱?他拿两万,你拿一万?

赵树有:不行,你要不出来钱了?你上那要钱去?3年5年不回来,你上那要钱,年龄大了,谁跑这玩意。民事纠纷,人也不在里面蹲着,你说吧,你上那要钱去,咱们就说实在话。

连森斌:保险没有取回来那?16万太少了,太少了?你拿两万三万正常?

赵树有:加格达奇的科长车祸赔偿多少钱?

连森斌:事故不一样,不一定全责?法律判怎么也是25---26万?黑龙江省统一的。

还说“我拿的钱,我拿的钱就5万6万的,来回跑花2万。(录音证据:FILE0020:从46分开始到47分钟结束。)

这是非常重要的录音证据。赵树有上面的话可以证明被告陈立东说“在客运旅店提前一个小时给原告人连森斌10万现金,然后,又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储蓄所给原告16万元钱转款,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都参加了。”的话是谎言,赵树有明确说不知道这个在旅店给原告10万元钱现金的事情,只是知道在邮政储蓄所给16万元钱转款的事情。赵树有的话完全否定了被告陈立东、赵树有在开庭时候说“在旅店给连森斌10万现金”的话,进而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10万元钱现金,也就没有给原告26万元钱的赔偿。连森斌提出了给16万太少了?赵树有没有否定只是给原告16万这个事情,只是稀里糊涂的说不少。

2、录音证据:FILE0020:从176分钟开始到179分钟结束。

连森斌:(对陈立国)你比你弟弟好!

陈立国:好啥啊,总骂你!

连森斌:你(陈立国)那让他(陈立东)写给我16万元钱,他不写,他多奸啊!我让他写个条,我翻过来?

邵志霞:他(她丈夫陈立东)不好啊?

连森斌:他(陈立东)不好啊!他让他写他不写啊!后来,我说这个事。你(陈立东)写了,今天我能够翻过来这个事。法院说我输了,你的证据没有丢了?丢了多好?

陈立国:差一点供起来!

陈立东:你的字写的比较好,管怎么的,也是一个副科长。

上面录音是在2009年7月28日上午,连森斌和赵树有、陈立东、陈立国、邵志霞,在呼玛县客运旅店的谈话,说的是在2009年5月22日,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局储蓄所办理交接16万元钱和签订协议书的事情。连森斌提到当时让他们写16万收据,陈立国也是让陈立东写16万的收据,陈立东不写的事情。可见,他们都没有否定这个让陈立东写16万收据的事情,而且沾沾自喜、得意忘形。

3、被告陈立东的媳妇邵志霞,2009年7月27日上午9点多钟,在呼玛县法院刑事审判庭,我说“我没有人啊,我通过省公安厅打电话到他们家派出所,说他们家最少可以拿出来10万没有问题。”邵志霞说“赵树有人家已经拿好几万了。”((FILE0000 CHK WAV 32.3MB)--(光盘4-1)从14分钟开始到16分钟结束.从110分钟开始到113分钟结束)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肇事车的车主陈立东的媳妇邵志霞,在呼玛县法院审判台庭对原告说“赵树有人家已经拿好几万了。”((FILE0000 CHK WAV 32.3MB)--(光盘4-1)从14分钟开始到16分钟结束)

连森斌说“我没有人啊,我通过省公安厅打电话到他们家派出所去,派出所所长说他们家最少可以拿出来10万没有问题。”

邵志霞回答“人家都赔好几万了!”

连森斌说“有钱就拿点呗!老赵头,不拿!不拿?那个时候就对他不满,我也是那么大岁数了,我年轻时候有这个事了得了,我也不活了,跟你拼了!”

邵志霞回答说“别的!”

陈立国说“你值得吗?国家给你开那么多钱,他老农民。”

连森斌说“国家不给我开工资,抚养费多少钱?你不撞死我女儿,治疗费多少钱?你省老钱了?”

邵志霞还是威胁我说“我们俩整错了,当时,我们俩把这车往这一丢走了好了。”

车主邵志霞的话证明赵树有只是拿出来几万元钱赔偿被告,和赵树有自己说“我拿的钱就5万6万的,来回跑花2万。”的话相符合。进而推翻了被告在法庭说的“在客运旅店提前一个小时给原告人连森斌10万现金,然后,又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储蓄所给原告16万元钱转款,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都参加了”的谎言,进而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10万元钱现金,也就没有给原告26万元钱的赔偿。

4、2009年7月10日上午,张佰艳在黑龙江省嫩江县黑宝山煤矿的楼房里面,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型号:长虹A366.357519014235624),给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肇事车的车主陈立东的媳妇邵志霞打电话的录音证据。(FILE0016 wav 1.28Mb)--(光盘1)被告人陈立东妻子邵志华的电话录音,她没有否认只是给原告16万的事情。还有现场听见张佰艳和被告通电话的两个证明人的证言。 2009年7月28日上午,原告连森斌用录音笔录音(亨思特dvr-262)和被告人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在呼玛县法院对面的邮局门口谈话录音证据,包括赵树有请连森斌去他们住的旅店录的谈话录音证据,还有录音原件存放在当时的原始载体录音笔里面。(FILE0020 WAV 53.0MB)复制品和原件一样。

   5、被告人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陈立东、陈立国,在7月28日上午9点多钟,找原告人连森斌协商赔偿事情,他们主张给原告连森斌八千元钱,一次性结束。(有录音证据:从80分开始到85分钟结束。)

现为了便于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实,确认被告没有在旅店支付给原告26万赔偿和10万元现金的事实以及威胁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贵院指定鉴定机关依据检材特点,进行科学的录音声纹和内容以及时间证据鉴定。鉴定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一方承担,由申请人预交。

                     法律依据和鉴定机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同时该规定的第50条规定,质证的时候,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有没有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或辩驳。如果录音证据或者录像证据需要鉴定的话,根据第59条规定,鉴定人也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还有,第70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可见,对如何认定录音证据的合法有效已经有了一系列的规则。

被告在2010年3月10日上午开庭的时候,以怀疑录音内容存在剪接、伪造的可能性,不同意进行录音证据鉴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拒绝鉴定录音证据,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非常明显,被告确实没有给原告26万钱,如果被告已经给原告26万钱,被告应该主动提出来进行录音鉴定,而不是原告提出来进行录音鉴定。即使原告提出了录音鉴定,被告应该积极响应,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据此,被告主张录音的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疑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呼玛县法院应该判决驳回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6万的请求,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如果对方否认录音证据合法,对方应负责举证;如果对方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可以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对方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如果被告拒绝进行录音鉴定和测谎鉴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并且被告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和原告签订协议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为了独生女连蕾老师的在天之灵得到安慰,我们坚决把官司打到底!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的录音证据鉴定申请,以及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法律规定费用。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望贵院准许。 此致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呼玛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连森斌、张佰艳

                                              2010-4-13

附:1、HNSAT亨思特录音笔一个。录音证据u盘一个。八个录音光盘。

2、连蕾、张佰艳、连森斌,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由呼玛县邮政储蓄银行正棋路所出具,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邮政储蓄存折、存款凭证各一份。《民事诉讼书》、《呼玛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录音证据说明书》。

 

laiyuan :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a0c98570100pnoj.htm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53526d0100zomf.html

中国法律网:http://www.5law.cn/info/a/sifa/laodongbaozhang/2012/0728/4532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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