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民初字第74号
代 理 词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吴X南,男,XXXX年1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厦门市XX区XX路XX号XXX室;
公民身份号码:350XXXXXXXXXXX018;
委托代理人:傅再成 安溪县蓬莱镇登山村人。
通信地址:厦门市湖里区XX一号路XX号;
联系电话:13003975565、13656039304。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XX市XX区XX里XXX号XXXXX室;
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XXXX074;
联系电话:13XXXXXXX21。
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X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庭后评议时参酌: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立即偿还向原告借用的款项及利息。
首先,被告声称因做生意(空调生意)缺乏资金与原告商量借款的事宜,原被告商量后,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在XX区XX花园2号楼XXX室,XXX(XXX系原告的小舅子)的房屋内将(人民币,下同)¥492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据此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已载明借款的全部事实。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即被告应在2011年4月23日还清向原告借用的款项,该事实《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仍分文未还,因被告违背了诚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鉴此,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约在先,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再者,原告已在2011年12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二、被告庭审时的答辩主张未依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庭审时主张其借款是赌博的款项,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的主体也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鉴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证明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事实胜于雄辩,庭审笔录已经清楚的记载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丧失信誉,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和约定,通过质证事实的真相已经清楚,所以原告的诉请,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于法有据。
综上事实,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依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参酌采纳。
原告:XXX
代理人:傅再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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