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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来源:南翔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5-11-16 查看次数:10731

 

2015)思民初字第13535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5831日林XX诉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被告尤XX提出本案的管辖权异议,鉴此,原告林XX就该异议依法答辩如下,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

一、     被告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适用的法律明显是错误;

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合同是双务合同,应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其诉请事项是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出借人即原告林XX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规定的是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几种情形,本案尤XX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再者,尤XX所借的涉案金额是用于经营厦门XXX工贸有限公司,尤XX在其公司占有50%的股权(详见附件一),而不是尤XX的户籍在XX县、未下落不明、未被强制性教育和监禁本案就应当移送尤XX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尤XX提出管辖权异议所引用的法律显然存在错误。本案原告的户籍(详见附件二)在贵院的管辖范围内,如前所言,贵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

20131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     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物为货币(即人民币现金交付),原告依约业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案涉款项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悖于公序良俗,未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未如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致使原告无奈提起本案的诉讼,故原告明确是接收货币的一方,鉴于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前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由上可知,不管在事实上还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贵院对本案依法亦享有管辖权。

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权亦很清晰。

法律依据

20131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999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19931117日起施行的【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1993年11月17日 

201524日起施行的【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59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5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基于以上的事实,原告林XX诉请被告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是接受货币的一方的事实清楚明确,贵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继续审理本案。

   礼

               答辩人:林XX

               代理人:傅再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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