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赣民申字第107号
民事再审答辩状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答辩人:xx(下称被申请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350204xxxxxxxx;
联系电话: 137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傅再成 、 男、 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人。
联系电话:13003975565、13656039304。
被答辩人:xxx(下称申请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x;
常住:江西省吉安市高新区xxxxxx;
联系电话:138xxxxxxxxxx。
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xx(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xxxxxx;
身份证号码:350204xxxxxxx;
联系电话: 137xxxxxxxxxx。
被答辩人:xxx(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江西安福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x;
常住:江西省吉安市高新区x;
联系电话:138xxxxxx。
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收到你院委托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再审申请书》各一份,关于申请人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一案,被申请人现特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答辩,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申请人的再审全部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请您先看看申请人的文字游戏,首先,申请人在(2008)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答辩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原告未借钱给被告”(详见(2008)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八段);其次,申请人二审上诉的理由是“确认书不能作为借款的有效凭据,该确认书是上诉人酒后所书,是酒后的玩笑行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真有借贷关系……”(详见(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再者,申请人申请的再审理由是“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详见再审申请书的再审事由)。
纵观申请人的答辩、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过程,申请人进行了前后不一的答辩、争执的焦点等等都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原告未借钱给被告”变成“确认书不能作为借款的有效凭据,该确认书是酒后所书,是酒后的玩笑行为等”,“借款确认书”变成“借款意向书”,“确认书中使用‘大约’的字眼不能认定借款的金额是十八万”变成 “一、二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情况来看,申请人身为江西XXXXXXXXX公司的法人代表,从书写《借款确认书》到一路答辩、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过程,显然别有用心!!!
申请人这些答辩、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细节和措辞的“微言大义”式的转变,证明了什么?在这不言而喻,那就是:申请人有意在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故意扰乱司法秩序,有意逃避还款的事实,居心在浪费司法资源,致使本案终审不终的事实,依法应予驳回,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现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 一、二审审理的管辖正确,依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 一审调取的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
三、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有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一、 一、二审审理的管辖正确,依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是江西安福人,虽然申请人的户口在厦门,但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是在江西省吉安市高新区xxxxxxxxxx,并且申请人是江西xxxxxxxxxxxx公司的法人代表(详见证据一),另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的款项,是按照申请人的意思和指定的帐户汇往江西吉安工商银行的(详见证据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与上述的事实,因此一、二审的管辖权非常清楚:一、二审的审理管辖权没有错误。申请人申请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 一审调取的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一审法院依申请人的要求(详见证据二《借款确认书》的内容)依职权调查取证,怎么变成了违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借款确认书》中已经阐述得很清楚,申请人出具的是《借款确认书》,本身就是确认过的行为凭据,并非没有确认,而是申请人在玩文字游戏,因此申请人在《借款确认书》中使用模糊的字眼和模棱两可的语气,显然是申请人有意在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故意扰乱司法秩序、有意逃避还款的事实。一审期间人民法院为了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这怎能说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呢?!这并非如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持的观点:“原审法院主动帮被申请人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申请人的要求依法调查取证的,并且,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申请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承认签字的(详见一审卷宗),之后反而诬告法院,主张法院的调查取证不能成立,实在令人捧腹大笑。退一步讲申请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如有异议,申请人本身就有权不予质证,但申请人对该证据质证后又在胡言乱语,诬告法院,申请人此举真是令人费解。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组织质证,依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那么是谁在故意在扭曲事实,曲解法律?是谁故意将诚实信用置之不理?是谁故意把借款的事实排除在法律之外?有意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是申请人!!!申请人这样做,是无知呢?还是别有用心?对照申请人的身份和职业,申请人这样的做法,显然是对弱势群体的欺负和蹂躏,是对法律的亵渎。申请人有意在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因此,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实在难以令人信服,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明察,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有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再三向合议庭申请,请申请人回答借款“确认书”及落款的“借款人”的名词解释时,申请人几乎不敢回答,因所谓的确认是对曾经几次或多次以上的事情进行确认;所谓借款人是:曾经向某某人借过款项的人员;因为申请人亲笔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头尾呼应,开头明确,落款时间清楚,字迹清晰,书写工整,语意连贯,是上述人的真实意思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非如申请人对《借款确认书》的曲解和断章取义。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银行卡资金往来的时间与金额相一致,更进一步证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详见一审卷宗)。
申请人在《借款确认书》中已经阐述得很清楚,申请人出具的是《借款确认书》,本身就是确认行为的凭据,并非没有确认的事实,而是申请人在玩文字游戏,申请人因此在《借款确认书》中使用模糊的字眼和模棱两可的语气,申请人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法院及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意在逃避还款的事实,故意在扰乱司法秩序,当然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事实理由。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还款,乃天经地义之理,因此,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并且没有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依法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只是空口说瞎话,与上述的法律相违背,依法应予驳回;而一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认定和判决合情合理,判决公正、公平,完全符合上述的法律精神,是真正的依法办事。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使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以维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是断章取义,扭曲事实,曲解法律,申请人是在游说是非,再审请求无一成立,所以,申请人以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的理由,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实难令人信服,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再审的全部请求,维持终审的判决,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 :傅再成
2009年 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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