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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厦民初字第97号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厦门市思明区xxxxxx;
身份证号码:350202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傅再成、男、福建省安溪县人;
联系电话:13003975565、13656039304。
被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3502031xxxxxxxx;
联系电话:138xxxxxxxxx;
被告: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现居住地: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H4xxxx3(A)系香港的身份证;
联系电话:139xxxx;
诉 讼 请 求
1、 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自2009年6月15日起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62000元)。
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 实 与理 由
二被告xxx、xxx于2008年6月13因经营厦门xxxxxxxx有限公司需要(详见证据二),故向原告借用人民币200000元整,二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事实,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xxx作为借款合同的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二被告为了证明诚信故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自愿以座落于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归还给原告,并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愿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并保证无任何理由再提出申辩。”(详见证据三)。随后原告于次日2008年6月14日在招商银行使用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x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人民币(详见证据四)。因二被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丝毫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经原告多方催讨二被告每每找借口敷衍了事,迄今为止二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意思,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良好的社会公序良俗,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与借条中均明确承诺 “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愿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并保证无任何理由再提出申辩。据此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正确施行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以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两被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代理人:傅再成
2010年3月9日
南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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