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告 书
致:厦门XXXX有限公司
从:福建南翔法律服务XXXX
日 期: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页 数: 3 页
关于:泉州市XX石膏XX有限公司与厦门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我们,福建南翔法律服务XXXX,兹受泉州市XX石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敝当事人)的委托,就题述事宜函告厦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如下:
出具本函告书前,本委托人审查并获取了如下信息:
1、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贵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敝当事人货款319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详见附件一)。
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厦民终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详见附件二)。
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详见附件三)。
4、与题述事宜有关的其他相关信息及泉州市XX石膏XX有限公司的陈述。
根据敝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陈述,贵司经与敝当事人商洽后,共同商定每吨石膏粉¥1100元的价格为成交之价,鉴此,贵司向敝当事人订购58吨石膏粉总价为¥63800元,双方约定首批货物送达后就应当立即支付货款,贵司同意上述商定的价格和支付货款的约定。
嗣后,贵司要求敝当事人分两批(2011年11月21日与12月18日)为其送货至贵司住所地,敝当事人依约分别在上述的时间内委托厦门XX实业XX有限公司将贵司订购石膏粉为其送达,货物送达后贵司的工作人员XX、XXX签收确认,但贵司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此后,敝当事人经多次向贵司催讨无果,遂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宣判后贵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结果,该判决于2013年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厦门两级法院判决后曾向贵司催讨过上述的货款,但贵司在此过程中,并无主动联系敝当事人或协商还款事宜,经敝当事人反复催促后迄今仍未偿还。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
贵司与敝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厦门两级法院判决并且生效,但贵司目前未尽义务尽快偿还上述货款的义务显然不妥,其行为直接导致敝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现敝当事人要求贵司就前述事宜立即偿还货款¥319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
且贵司与敝当事人的买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的,该买卖是具有约束力的。敝当事人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贵司亦应依法及通常惯例履行权利与义务;贵司在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的过程中未及时、合理履行相应的义务,直接的后果是敝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不断在扩大的风险之中。
有鉴于此,敝当事人书面特别授权本委托人书面敦促贵司立即采取措施,积极、全面的履行法定的义务,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立即偿还上述的货款及利息,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敝当事人声明,自敝当事人向贵司发出本函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如贵司及时偿还上述的货款,敝当事人将会尽量减少收取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否则敝当事人将依照厦门两级法院的判决依据全额收取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此书面敦请贵司尽快履行厦门两级法院的判决,还给敝当事人货款¥31900元及利息。基于此,惟冀贵司尽快将上述的货款全额偿还给敝当事人或与敝当事人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以免敝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通过媒体曝光贵司您、限制贵司您高消费及限制贵司出入境的行为等】,而给贵司造成不必要的讼累与不必要的支出,届时不利的后果及法律责任将由贵司您自行承担。
为避免讼累,特此函告!恭请垂注。敬请善思慎择。
顺颂
商祺!
福建南翔法律服务XXXX
受委托人:傅再成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受委托人声明:
1、本函告书系受托函告文件,所述各类事实均系委托人提供,如有异议请与委托人联络澄清;受委托人对以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不负责任。
2、所述各类受委托人推论及意见,仅为供当事人所引用,并不能成为法庭的证据使用;未作声明情况下的法律意见均为特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受委托人联系电话:13003975565、13656039304。 网址:www.592nx.com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 , 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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