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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嫌 刑 事 犯 罪 举 报 书

来源:福建南翔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1-01-04 查看次数:24464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举 报 书

举报人:****,男,19******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厦门市**********室;

公民身份号码:350***************11

代理人:傅再成    福建省安溪县人

联系电话:1300397556513656039304

被举报人:****,男,19******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号;

身份证号码:******************

举 报 内 容

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被举报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 实 理 由

1998年初被举报人****(详见证据一)陆续向举报人借用人民币共计:陆拾叁万贰仟玖佰元整(小写:¥632900元),其中一笔最大的金额伍拾捌万贰仟玖佰元整由厦门新八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详见证据二)。

被举报人于2001212日制造一份伪造的《死亡证明》由其家人传递来给举报人,骗取举报人的信任(详见证据三)。举报人近期在厦门经常遇见****的出没,举报人的朋友在泉州亦经常看到被举报人在泉州行动,故为维捩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向市公安局举报此人的诈骗行为,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被举报人立案侦查。

上述的举报内容举报人认为存在多处疑点,被举报人是从小额的资金向举报人借用,后面陆续向举报人借用较大的金额,直至数额巨大,另外,为什么被举报人死亡后,被举报人的家人要主动将“死亡证明”传递给举报人?从上述的情况来分析被举报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1、被举报人在向举报人借用小额资金后,约定的届满时都积极的清偿,至今联想起被举报人的行为是蓄意在骗取举报人的信任,从而实施更大的诈骗,从其被举报人之前的职位来分析他是不至于要借钱用的,借用举报人的资金后未见被举报人有任何的投资,至今举报人无法联想被举报人借用小额资金的用途,被举报人具体做了什么?如果被举报人不存在蓄意的行骗行为,为什么要及时让家人传递“死亡证明”给举报人,为什不等举报人上门讨债时再行呈现“死亡证明”???事后举报人向其被举报人的亲戚打探被举报人病故北京后其丧事都有哪些家属参加,得知被举报人的妻子也未前往北京奔丧,因此被举报人在北京病故后又有“死亡证明”实难让人信服,另外,派出所证明一个人死亡的证明也不是此种格式,举报人现在也不知被举报人的家属居住在那里,现举报人将被举报人原来家属的基本情况及联络方式提供给公安机关(详见证据四),恳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调查。

2、被举报人最后向举报人借用巨额资金时请福建新八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当举报人觉察被举报人有意不偿还举报人的借款时对福建新八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后,发现福建新八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同样是被举报人,最后福建新八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宣布破产导致举报人借给被举报人的资金至今血本无归,即使被举报人没有蓄意行骗的行为,为什么福建新八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最后宣布破产时资不抵债,恳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调查,追究被举报人及福建新八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责任。

被举报人骗取举报人的行为有以下的具体表现:

1、    以先履行小额借款,诱骗举报人继续借用款项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本来就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诚意,以履行部分义务为诱饵,骗取财物后,即不履行借款合同的其余义务,其实质是为骗取大量财物的“钓鱼”手段,在借款的期限届满时拒不支付其余借款或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2、    被举报人虚构投资情形骗取举报人的信任,最后使用伪造的“死亡证明”来骗取举报人的同情;

3、    以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被举报人隐瞒真相,明知是自己的企业而作为担保,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从而达到骗取举报人巨额财物的目的。

4、       被举报人收到举报人给付的巨额借款后销声匿迹。

根据被举报人上述的行为参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合同诈骗犯罪部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千元到2万元以上的(注:山东省为1万元以上)。二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到20万元以上的(注:山东省为10万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合同诈骗犯罪部分规定,依法应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

举报人近期发现被举报人的足迹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请求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举报人上述的举报内容真实,如有虚假举报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厦门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维捩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和谐稳定。

 

此致

 

厦门市公安局

举报人:***

20101023

 

 

 

南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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