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连、女、1**2年11月**日出生、汉族;
住: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长期村****组**号;
通信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寨上殿前一路**号*;
公民身份号码:52****1*******4**5;
代理人:傅再成 福建省安溪县人;
联系电话: 13656039304、13003975565。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杨静、女、19**年4月**日出生、汉族;
住:贵州省赤水市长期镇**村****组****号;
通信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寨上殿前一路***号*;
公民身份号码:52***************3;
代理人:傅再成 福建省安溪县人
联系电话: 13656039304、1300397556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津区石门镇人民镇府;
地址:江津区石门镇平等居梁子街;
联系人:****;职务:镇长
联系电话:*******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津区民政局;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相府路;
联系人:***;职务: 局长;
联系电话:*******、。
案由:
因被上诉人公开诋毁、抛洒革命先烈韩江成的遗骸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法民初字第5074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 诉 请 求
一、 哀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法民初字第5074号《民事裁定书》;
二、 哀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责成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或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审理或者裁定由贵院立案审理此案。
三、 本案的上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一 、被上诉人公开诋毁、抛洒革命先烈韩江成的遗骸。
十大元帅聂荣臻之乡、原红军十三军的主力军之地、现双拥模范城市的江津区,在2010 年1月8 日令人发指,让革命先烈们在九泉之下不得安宁、让革命先烈的家属泣血、使鬼神痛哭的事情发生了,石门镇人民政府请来几台大型的推土机、挖掘机在革命烈士家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野蛮地开进革命烈士的墓地内进行随意野蛮地推翻挖掘革命烈士墓,当时百姓杨远明立即致电江津区民政局(详见证据四)。但顷刻间……江津区石门镇人民政府原为了缅怀革命烈士们的丰功伟绩,崇尚革命烈士们的精神,于1967年建立的革命烈士墓瞬间被夷为平地,十位革命先烈们(详见证据三)的遗骸、骨灰被灭绝人性的大型机器推土机、挖掘机挖个底朝天,随后的几分钟内十位革命烈士的遗骸、骨灰伴随着沙石泥土被大型的土方车有的拉去当土石方铺到石滩公路上,有的当废土被倒入毛狗岩内,有的倒入跳蹬桥的河沟里……(详见证据五)。该惨无人道的悲剧尽管革命烈士的家属与百姓竭力劝阻,千方百计地阻止都无济于事,当今的石门镇人民政府还是蓄意指令惨无人道的大型机器推土机、挖掘机将革命烈士墓毁坏并将革命烈士韩江成的遗骸抛洒四方。后革命烈士家属联名请愿,但该悲剧还是没有得到及时制止,让十位革命烈士安眠在革命烈士墓内(详见证据六)。
证人罗军(原红军现已是耄耋老人)讲述当时革命先烈朱力谋被害的情形会让人毛骨悚然,朱力谋原是区委书记与罗老是上下级关系,当时在与敌人斗争时,革命烈士朱力谋如有重大决策与重大文件需要及时转送的都会通过罗老去送达,有一次被敌人发现,朱力谋被敌人抓后使用千刀万剐的酷刑对待朱力谋,将朱力谋的屁股挖出并掏出大肠后,将朱力谋吊在高高的树肖上让朱力谋的大肠从树上慢慢往地上掉下来,朱力谋鲜血流尽后牺牲。罗老讲我们的先烈是用鲜血换来今天的和平与和谐,但在和谐的今天我们的先烈们却不能在九泉之下安息。罗老为了战友朱力谋的遗骸和听到法院不予立案审理的理由后,罗老几次昏厥在地。罗老担心现在的政府连革命烈士遗骸都可以公然诋毁抛洒四方,下一步政府对百姓将会是如何?原百姓的遗骸随意安葬在哪一个山头都不会被人公开诋毁随意抛洒四方,革命烈士的遗骸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的明文规定进行保护但在石门镇就不管用了,江津区人民法院也袖手旁观了,百姓该如何是好?
二、原审法院裁定过于草率、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回。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依法审理,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草率裁判,才不会无形给当事人增加成本,才能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分析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程序的规定进行立案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找回遗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并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再从上述的事实和证据来分析,足以证明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的表述“……本案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并非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详见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明显欠妥。原审法院既然裁定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指引上诉人该怎么做,而是袖手旁观,原审法院的裁定过于草率、程序违法未尽到法院的职责,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的裁定失实,但是造成这个失实的原因何在呢?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书证、物证、调查笔录)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非平等之间的关系为依据进行裁定,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为什么原审法院不基于上述的证据给予考虑呢?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仅有第三条:“哀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将石门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施政,公开带头诋毁先烈们的遗骨,随意野蛮毁坏革命烈士墓的相关责任人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严惩;”该条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而已,并不像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所表述的“本案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并非因平等主体之间……”那样。二被上诉人公开诋毁、抛洒革命先烈韩江成遗骸的事实已在重庆新闻联播里播出,也有人证、物证足以说明原审的裁定是荒谬的。被上诉人公开诋毁、抛洒革命先烈韩江成遗骸的事实,是明知故犯,对其这种行为原审法院就不应给予保护,更不应该作为裁定的依据,退一讲即使裁定的理由成立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指引上诉人该怎么做,而不是袖手旁观。
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的表述“……本案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并非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详见民事裁定书),并未依法指引上诉人该怎么做,也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可见,原审法院在审查此案中的工作是怎么做的!这怎么能公正审理案件呢?为此上诉人忧心忡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第一百五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第一百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恢复原状、找回遗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立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程序违法、而草率作出裁定,并未依法指引上诉人该怎样处理本案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弘扬革命烈士的精神。因此哀求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从本案的事实真相和体察民情、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裁定,为处于弱势群体的百姓当家作主。上诉人所提的诉请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哀求依法公正的审理此案,并责成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或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审理或者裁定由贵院立案审理此案。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正连
上诉人:韩杨静
2010年 9月11日
附件:1、上诉状副本三份; 2、民事裁定书三份;3、送达回证一份。
南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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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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