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状
上诉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址:厦门市海沧区**镇**村**社****号;
公民身份号码:352*******032****7;
代理人:傅再成 福建省安溪县人
联系电话:13003975565、13656039304。
被上诉人:****,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住址: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
身份证号码:35******0**8*0**36 ;
电话:138********。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思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思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由贵院审理,纠正原判不当;
二、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和 理由
一、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之间对涉案房屋是否有买卖的权利,而不是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过程是否合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的房屋买卖协议,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买卖过程违反一般常理,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的理由成立,”据此判定上诉人****与****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有误、推理不合逻辑、分析显然不公,裁判过于草率,证据采信存在忽略上诉人的证据及主张,然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便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详见原审判决书及卷宗)。纵观原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原审法院也承认上诉人****与****之间就涉案房屋是有权进行买卖的,只不过是买卖过程违反一般常理,应认定是恶意串通而已,参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只要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价格每平方米超过1万元就不算是买卖过程违反一般常理,就不会被认定是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行为便为有效,原审法院的判决实在难以自圆其说。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之间对涉案房屋是否有买卖的权利,而不是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过程是否合理,只有上诉人****与****之间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买卖,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才无效。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无权对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的物权主张任何权益,其只能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已,无权再干预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行为。故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任务背道而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促成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稳定的立法本意明显相悖,也违背了合同自治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曲解事实、断章取义,做出极其错误的主观推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由贵院亲自审理。
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由贵院审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并约定两年后双方前往土房局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详见证据一),时至2007年8月21日已经是届满两年,上诉人当时为了使被上诉人方便办理过户手续曾在2005年8月22日到厦门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将上诉人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5号之一201室的房产特别授权委托被上诉人的儿子傅淼淼代为办理过户手续(详见证据二),上诉人的该做法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如果上诉人要恶意串通就没必要当即到厦门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给被上诉人的儿子傅淼淼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因被上诉人始终未前往土房局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曾在2008年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到2009年末上诉人仍未见被上诉人有前往土房局办理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时值房地产大跌的高峰期,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悔约不要涉案房屋,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违约的行为,并要求解除合同(详见证据三)。上诉人****于2010年1月13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思民初字第1599号(以下简称第1599号),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详见证据四),原审法院也开庭审理此案,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曾向法庭递交了反诉状,要求上诉人退还其购房款及其赔偿装修损失,后被上诉人撤回反诉请求(详见证据五的第二页第四条),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9日重新递交起诉状,要求判令上诉人与****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案号为(2010)思民初字第1739号(以下简称第1739号)即本案(详见证据六),在此期间原审法院以第1739号的审理结果将影响到第1599号的审理结果为由,作出中止诉讼第1599号的民事裁定书(详见证据七),在这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两起案件的审理法官是同一人,两起案件的诉求都是本案的涉案房屋,这两起案件不但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反而先行审理违约方的案件即第1739号被上诉人后起诉的案件,上诉人先行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第1599号却被中止诉讼。而第1739号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对涉案房屋是否有买卖的权利,而非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合理,原审法院的做法及判决认定的事实实在荒谬、滑稽,裁判明显过于草率,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由贵院亲自审理。
三、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与恶意串通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这一定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做法明显不公。
1、如前所述上诉人****与****对涉案房屋是否有买卖的权利,而非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合理。另,即便成交价格与市场价格发生偏差,也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就存在着恶意串通的事实,因为成交价格的确定是基于特定时间状态下买卖双方协商以及各方对房产价值的判断及双方心理博弈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属合同自治原则,任何人无权干预,该价格不可能完全与市场价格一丝不差,更何况所谓市场价格并不存在绝对的标准,因此存在一些偏差并不就意味着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相反如果双方真是要恶意串通的话,双方完全可以参照市场价格甚至更高的价格成交,没有必要故意以较低的价格成交而落入他人非议。原审法院仅就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买卖过程违反一般常理,因此论定是恶意串通显然过于简单。
2、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首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故意;(2)行为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3)该民事行为履行的结果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恶意串通”负举证责任,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恶串通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与****之间如有串通的行为不可能得到房管局的认可,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名下,在过户之前房管局已经登记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才能顺利过户至****名下。
四、原审法院认定显然偏离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原则。
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阐述,大量充斥着没有证据为佐证、没有事实根据、没有逻辑关系、经不起推敲的主观臆想:
2009年前厦门房价属最低谷时期,上诉人****与****的买卖价格是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的,原审法院 置上诉人提供的大量《厦门房地产信息》发布的厦门市房地产价格数据及图表不顾,而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当考虑最初交易即民事行为成立时的实际状况,不能以当前和民事行为实现时的标准来衡量。原审法院仅凭一句“众所周知”作出判决,显为不妥。 原审法院的认定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这一点恳请二审法院明察。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依法审理,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草率裁判,才不会无形给当事人增加成本,才能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法律不能支持这种巧取豪夺的行为,否则,法律、法院和法官在人民心中的尊严与威信便会丧失,更会对整个社会诚信的建立和弘扬带来极其消极的影响。
综上所述,****与****之间的房产转让既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没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与****之间的房产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草率裁判,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法律的正确施行。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0年 10月25日
南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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