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思民初字第2738号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厦门市XX区XXX二里XX号XXXXX室;
公民身份号码:35XXXXXXXXXXXXX37;
委托代理人:傅再成,福建省安溪县人;
通信地址:厦门市XX区XXXXXX一路XXXXX号;
联系电话:13656039304、13003975565。
被告:XXX(曾用名: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XX市XX区XX路16号501室;
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XXXXX517;
法定代理人:XXX;
联系电话:0592-2XXXX58;
被告: 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XX省XX县XX乡XX村XXXXXXX号;
公民身份号码:35XXXXXXXXXXXXX515;
联系电话:059X-3XXXX99。
诉 讼 请 求
一、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恢复址在厦门市XX区XX路
16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的原始结构。
二、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擅自改动501室的结构
造成址在厦门市XX区XX路16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
【厨房、餐厅、卧室、卫生间等多处漏水,原告无法居住
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暂计(人民币,下同)¥79200元
(自2009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该房租费
用应支付至401室不漏水时止)】;恢复装修费用暂计
¥39193元(恢复装修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上述费
用暂计¥118393元。
三、 涉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原告(详见证据一)与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思民初字第774号,贵院受理后在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XXX拒收起诉状副本及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于2012年2月1人日向贵院撤回起诉(详见证据六),现原告已补足证据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购买401室并于2004年08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详见证据二),装修后于2005年3月28日入住该房屋,时至2007年下半年发现居住的房屋厨房、餐厅、卧室、卫生间等多处有漏水的迹象,该迹象不断扩大并严重影响日常的生活,后原告不停向有关部门(居委会、城管)反映此事,居委会多次察看才得知二被告擅自将501室进行随意改动8处,该委及时协调,但无果, 直至2010年12月28日在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区XX行政执法中队的介入,造成原告的房屋多处漏水的事实(详见证据三)。原告因厨房、餐厅、卧室、卫生间等多处漏水严重致使日常的生活无法在自己的房屋里进行,无奈于2009年1月15日在外租房居住,每月需多支出¥2150元不等的房租费用(详见证据四),而自己的房屋却关在那里闲置。
因为二被告擅自将501室进行随意改动8处,造成原告的房屋多处严重漏水无法居住的事实,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现暂计¥79200元理应由被告支付,恢复401室厨房、餐厅、卧室、卫生间等多处严重漏水的装修费用暂计¥39193元,上述费用暂计¥118393元理应由二被告支付,二被告还应依法立即恢复501室房屋的原始结构。
因第一被告XXX目前还是未成年人,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被告XXX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代理人:傅再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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