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6020号
民间借贷上诉状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蔡X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XXXX2XXXX6;
现住:厦门市XX区XXX街XX号;
联系电话:13656039304。
被上诉人:黄X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福建省XX县XX镇XX街3号;
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XXXXXXXX81;
联系电话:15XXX88XXX6。
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蔡X宗与被上诉人黄X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602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 请 求
一、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60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支持上诉人原审的答辩请求,纠正原判不当;
二、 涉案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纠正。
首先,仅凭壹张《还款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借钱给上诉人。庭审中,当庭问及借款分几次出借给上诉人,在什么地点交接,旁证人是谁,有无转帐记录,上诉人是否有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收执等的问题,被上诉人均无法作答,被上诉人所诉请的事实如确有发生,并各自履行完毕,上述的问题必然存在,因为被上诉人诉请的资金并非小数目,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人员讵能随时准备那么多资金在身边,据此,上述借款如系真有发生,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述的证据及证人和交接地点与及转账记录等。
其次,《还款承诺书》是借款意向书,按被上诉人要求将《借据》书写成《还款承诺书》才肯借款给上诉人,并按其要求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的时间等,嗣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尽快提供资金,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最后被上诉人声称资金未筹集,不能按时支付给上诉人,知道此事后上诉人立即要求被上诉人还给《还款承诺书》时,但被上诉人却声称《还款承诺书》已经自行撕毁,上诉人信以为真,从此未在追要《还款承诺书》,鉴此《还款承诺书》是借款意向书,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资金给上诉人(余详见原审的答辩状)。
再者,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审法庭提交壹份证据(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有向其还款¥5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法庭是不再组织质证,但原审却再次组织质证,鉴于上诉人有转账给被上诉人用于其它用途的事实,故真实性给予确认,但上述的金额无法确认其性质。退一步讲,按照惯例,假如上诉人确有还款也是还本金,并非还利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认定上述的款项应认定为利息,据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显然存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显然存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首先,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资金给上诉人,就不存在逾期利息之说,也不存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之诉。
其次,退一步讲,就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诉请,那么利息的计算也只能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因为实际的还款之日是法定指定的日期,因此,原审判决存在不明之处,显属不当,就算上诉人暂时无力履行法院的判决,那么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四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见,如参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计算利息,再加上迟延履行金的两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具体计算方法,本案利息的计算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四倍,鉴此本案原审判决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明显存在判决不明的情况,亦与法律法规相悖,显然存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最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恣意诉请,妄图扰乱法院的审理,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理应均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恶劣行径倍感愤慨。
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举示的证据根本就不堪一击,庭审时对相关问题做详细的调查和质证,被上诉人自圆其说的谎言将被事实戳穿、恢复事件本来面目的记载,就可以清楚的了解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60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法律的正确施行。
此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蔡X宗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