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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房屋买卖纠纷)

来源:福建南翔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3-10-13 查看次数:7797

 

                           (2013)厦民终字第2726

 

民事答辩状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

住址:厦门市XXXXXXXX20号;

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XXXXXXXX17

通信地址:厦门市XXXXXXX号;

联系电话:13656039304

被答辩人:XX,女,汉族,19XXXXXX日出生;

住址:福建省XXXXXXXXXX号;

公民身份号码:35262XXXXXXXX36

联系电话:138XXXXXX92

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唐XX(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与被答辨人詹XX(以下简称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被上诉人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如下答辩,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上诉人以同样的证据,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多次【(2010)思民初字第1739号、(2012)思民初字第10148号】诉请其主张,经多次庭审的诉辩亦完全一致,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以前的诉请亦完全一致,业经贵院多次【(2010)厦民终字第2844号、(2012)厦民终字第311号】审理后均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玩弄诉讼技巧,待贵院发回重审时,上诉人为了使贵院的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失去法律效力,在思明法院重审时多次撤诉【(2011)思民初字第3674号、(2013)思民初字第1120号】后又重新起诉。鉴于此,认定本案的事实,是以全案的证据为依据,而不是以上诉人的臆断为依据,事实是客观的,并不随上诉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不因上诉人认为有恶意串通就有,认为没有就没有;任何人,妄图否认、推翻本案存在的事实,都是无济于事的.只有实事求是、尊重案件事实,才是正确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显属是恶意缠诉的情形,应予全部驳回。

一、依据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和201029日反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权干涉被上诉人处分自己的物权。

上诉人未依法依约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582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第四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履行,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银行贷款还清被上诉人的按揭款,未在两年后前自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多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明确表述:其没有向房管局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是因为当时房产营业税政策调整,上诉人为了减少有关税费,因此没有向房管局办理交易手续,鉴于此,从前述事实可知,上诉人在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在两年后前(即2007822日前)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其不愿意前去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该情形完全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两年后前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情形,上诉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不前往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是知其法律后果的,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的行为早已构成事实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有权依约依法终止协议,解除合同,将讼争房屋另售他人。

上诉人在(2010)思民初字第1599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已经明确表明同意解除于200582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

在(2010)思民初字第1599号案件中(即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反诉状,反诉请求的内容系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购房款并赔偿其装修损失等,该反诉请求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然最后撤回反诉请求、也未向法院缴交反诉费,该反诉没有成立,但上诉人的反诉状及其法律文书等均已经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明确送达被上诉人,鉴于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反诉请求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一步讲,根据上被诉人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有权解除合同。

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迄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贺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通过上诉人多次诉、撤、诉后的审理,贵院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与贺XX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与贺XX之间没有串通一气、讼争房屋在过户之前房管局已经登记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任何人(包括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相互勾结才能得到房管局的认可,将讼争房屋公示后方能顺利过户至贺XX名下。

基于以上事实,时至2009124日被上诉人一直系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依约依法被上诉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物权,上诉人违约在先,且又通过法律途径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双方于20058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贺XX之间产生民事行为的时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上诉人与贺XX之间首次对讼争房屋的买卖是在200913日,嗣后,催促上诉人过户,还清银行按揭款等,但未见上诉人有确实履行过,被上诉人以诚信为重,于20091123日再次与贺XX签订第二份协议书延续第一次签订协议书项下的各条款,并在第十七条中予以明确确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

一审认定讼争房屋在被上诉人与贺XX之间产生民事行为时的价格(每平方米7244元)正确。

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偏低,买卖过程是否合理,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当考虑最初交易即民事行为成立时的实际状况【被上诉人与贺XX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200913日】,不能以当前的事实和民事行为实现时的标准来衡量,而市面普通大众所讲的房产价格不能取代房产部门公布的权威报告(价格),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200911日前厦门房价处于大跌时期,该事实众所周知,被上诉人与贺XX对讼争房屋的买卖价格是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的,该事实有《厦门房地产信息》发布的权威数据为证。被上诉人与贺XX之间谈妥的价格是双方经过心理博弈后产生的结果,且该结果未违反权威部门公布的价格,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不动产,上诉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处分自己的物权。因此,被上诉人与贺XX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不妥,也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

讼争房屋已经由被上诉人于200913日转让给贺XX,且在20091214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业已变更至贺XX名下,现贺XX已经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属已经实质性发生了变更,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及不可追及性原则,被上诉人已经失去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即使不解除,也已经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因此该合同依法亦应当解除。

综上事实,上诉人在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双方于200582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未及时解除原房产的抵押、还清被上诉人原先的按揭款,为了逃避国家的税款,故意不自行前往房管局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而是利用被上诉的名义逃避国家的税款,客观上上诉人蓄意玩弄诉讼技巧,以同样的证据,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多次诉请其主张,经多次庭审的诉辩亦完全一致,业经贵院多次审理后均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待发回重审时,上诉人为了使贵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失去法律效力,在思明法院重审时多次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纵观上诉人的整个过程不管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存有过错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述的事实不证自明。

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于事实有理、于法有据,且多次的诉讼过程中贵院亦多次明确认定“被上诉与贺XX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不足”,XX在查看被上诉人的相关产权证,到房管局查阅档案后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物权,嗣后,双方交易的各个环节属于合同自治原则的范畴,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上诉人)都无权干预,基于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依法维捩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

                            代理人:傅再成

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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