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诉 状
申诉人:***、性别:女、出生日期:1973年**月**日、汉;
住址:四川省**县**乡**村**组;
身份证号码:5**************684;
代理人:傅再成 福建省安溪县人
联系电话:13003975565、13656039304。
被申诉人:厦门市**区*********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地址:厦门市***区**街道**村**路****号;
联系电话:************。
申 诉 请 求
1、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因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41603.4元(人民币,下同)(双倍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
2、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依法给予申诉人补交自2006年11月26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社医保(按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金额为据)。
3、 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诉人于2006年11月26日通过应聘到厦门市湖里区XXX光学眼镜厂组装组任作业员(详见证据二)。申诉人入厂后兢兢业业的工作,认真按时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详见证据三),入厂后申诉人发现被申诉人从不提起签订劳动合同与给申请人缴交社医保的事情,被申诉人迟迟不与申诉人签定劳动合同,也从不给申诉人缴交社医保,申诉人到后来觉得如此长期下去该劳动没有法律保障,因此,申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申诉人于2009年 8月31日正式离职,并且被申诉人同时开具离职证明(详见证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以上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自2008年1月1日起到申诉人离职时止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共计20个月,)
双倍工资=在岗劳动期间×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倍-已经支付的工资
28692=20个月×1434.6元×2-286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以上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自2006年11月26日起到申诉人离职时止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共计3个月)。
经济补偿金=在岗劳动年限×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
4303.8元=3个月×1434.6元
赔偿金=在岗劳动年限×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倍
8607.6元=3个月×1434.6元×2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的行为已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正确施行并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以上请求,恳请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的请求。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代理人:傅再成
2009年10月15日
南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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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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