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X 民初字第1XXX9号
民 事 答 辩 状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答辩人:蔡XX,男,XXXX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35XXX0XXXX12XXXXX6;
现住:XX市XX区XXX街X号;
联系电话:13656039304。
被答辩人:方XX,男,1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
公民身份号码:3XXXXX1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XXXXXXXX80。
致:XX 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蔡XX(以下简称被告)与被答辩人方XX(以下简称原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特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如下答辩,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一、原告与案外人陈XX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陈XX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被告的利益,其诉请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通过XXX与原告相识后,原告鼓吹其商业信息资源丰富,可以为被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蛊惑被告与其共享商业信息资源,首先,声明原告的女儿方X(详见证据一)借钱给陈XX,并要求被告应作为案外人陈XX、的担保人后才肯将其有价值的商业信息与被告共享,因被告对陈XX的资信状况不甚了解,不愿意为其担保,原告口口声声证明陈XX的资信状况良好,是其多年的朋友,诚实可靠,且陈XX的借款金额才XXX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较短,仅仅六天,是周转而已,担保只是形式,增加XXX为借款人,再次要求被告为其担保,后被告在原告的蛊惑下为陈XX向原告的女儿方X借款XXX万元担保。嗣后,陈XX、XXX无力偿还原告的女儿方X,方X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没有起诉要求陈XX、XXX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而是直接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详见证据二), 因陈XX被判刑(陈XX被判处有期徒刑XX年的事实,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已依法向贵院申请调取),被告找不到XXX向方X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方X随后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财产近120万元,并查封被告的车辆一部【车号闽DMCXXX(详见证据三)】,以上证据足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XX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陈XX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
二、原告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逾期利息之说,也不存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之诉。
首先,被告是在原告的诱惑下出具的书面证明,而出具书面证明在前,签订《合作协议》在后(该事实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辨明其先后顺序),且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表述需要成功促成合作协议的签约,因此,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是附有条件的有偿证明,原告只有在其居间活动有成果时才能够享有请求权。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分析,被告没有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居间人,被告与案外人陈X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一份不完整的合作协议,因为合作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是拟就项目合作而已,该合作协议至今没有实际履行,没有生效,现该项目因为陈XX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X年而停滞不前。然而被告承诺给付报酬的义务上是附有一定条件,即只有因原告的法律活动达成被告成功 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鉴于此,只有居间报告或媒介服务与合同成立有因果关系,被告才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基于以上事实,不能单凭一张《承诺书》就认定原告的居间任务已经完成,还应结合以下来分析:
根据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合同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原告的义务上。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明确得知,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并且是附条件的有偿合同,其条件是原告在被告和陈XX之间,通过报告或媒介促成合同成立,在居间合同中,原告的活动能否达到目的,被告与陈XX之间签订的合同能否成立来分析,应看被居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居间的合同终究没有成立,原告也就无权请求报酬,因为报酬是原告服务成果的对价。
本案中,原告的居间事务与其他居间事务是有区别。因被告承诺给付报酬的义务上是附有一定条件,即只有因原告的法律活动达成被告成功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不仅要向被告提供报告订约的机会,而且还要找陈XX促成合同订立,被居间的合同应合法、有效的,使得被告与陈XX发生了法律关系,并因而受益,原告才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报酬。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还应如实报告陈XX的真实情况,主要内容包括调查和报告两个方面,因被告承诺给付报酬的义务上是附有一定条件,即只有因原告的法律活动达成被告成功订立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才履行支付义务。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原告找到订约的机会,或者了解、掌握订约条件等的信息。要达到这一目的,原告就应当将订立合同的事项,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认真调查和据实报告,订约的有关事项,包括陈XX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履约能力、缔约目的等多方面尽可能多掌握,并就其所知道的如实报告提供给被告,以供其选择利用。
原告在从事居间活动过程中,通过寻觅、搜索信息和周旋于被告与陈XX之间,必将获悉被告与陈XX的商业秘密及其它的秘密,因此就应当知其陈XX的相关资信状况,原告必须实事求是地就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如实地向被告提供最方便、最有价值、最及时的订约信息和渠道,并力求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保证没有任何隐瞒与欺诈。对于有影响的事项及商业信息,如陈XX的资信状况、支付能力、是否有瑕疵等,原告都必须据实、公正的向被告报告,不得弄虚作假,从中盘剥渔利;不得恶意促成被告与陈XX订立合同,不得与陈XX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更不得利用居间活动从事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陈XX现已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X年,鉴于此,原告不但无权向被告请求支付报酬,反而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因原告居间的原因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
鉴于前述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原告虚构、故意隐瞒重要的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恣意诉请,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理应均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的恶劣行径倍感愤慨。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根本就不堪一击,庭审时对相关问题做详细的调查和质证,原告自圆其说的谎言将被事实戳穿、恢复事件本来面目的记载,就可以清楚的了解事实真相。所以原告的诉请根本没有事实存在,被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此呈
XX市XX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傅再成
二0一三年XX月XX日